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33號
ULDM,105,訴,333,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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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振榮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葉建豪
      葉威伸
      陳信成
      邱祺祐
      蔡崴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
15號、104 年度偵字第6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及附表二編號1 至17、20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 、7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附表三編號2 至6 、8 、9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葉坤鑫(綽號「小寶」,本件未據起訴)、丑○○(葉坤鑫 之兄,綽號「九哥、部長、會長」)、子○○(綽號「尪仔 標」、「阿標」)、癸○○(丑○○、葉坤鑫之堂弟,綽號 「浩呆」)、卯○○(綽號「七星」,通緝中)、丁○○( 綽號「槍管」)、辛○○(綽號「米奶」)、寅○○(綽號 「賓果」)、王麒岳(綽號「柳丁」,本件未據起訴)等人 組成兩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渠等犯罪模式係先由該詐欺集 團設置在中國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區之詐騙電信機房 成員葉坤鑫、子○○、癸○○等人,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隨機群呼撥號之方式,撥打居住在臺灣地區之被害人電話 ,於被害人接聽後,即假借檢察官等名義,誆稱:「被害人 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涉嫌擄人勒贖等案件,要監管帳戶」等 語,使被害人誤信其言而陷於錯誤後,渠等再傳送偽造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事傳票」等假公文書給在臺灣地區之車手,復由在臺 灣地區之首腦丑○○指揮詐欺集團成員卯○○、丁○○、辛 ○○、寅○○、王麒岳等人,依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指示,假 冒檢察官等司法人員,去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將被害人金融 帳戶內存款提領殆盡。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葉坤鑫(未據起訴)、丑○、子○○、癸○○、卯○○( 卯○○此部分事實未據起訴)、丁○○、辛○○基於行使偽 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及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3 月 10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向壬○○○佯稱為檢察官,並向壬 ○○○謊稱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必須監管帳戶為由,使壬 ○○○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帳戶供保管,嗣於同日下午3 時 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辛○○,前 往壬○○○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再由 辛○○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假冒司法人員,將該偽 造之公文書交給壬○○○而行使之,並向壬○○○騙取其名 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請其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 蓋印鑑章後,由辛○○於同日持上開帳戶存摺、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至郵局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6萬8 千元,並於 同日及104 年3 月11日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先後



提領共20萬元後,交付給卯○○,總共得手66萬8 千元。㈡、葉坤鑫(未據起訴)、丑○、子○○、癸○○、卯○○、 丁○○(丁○○此部分參與事實未據起訴)、辛○○(辛○ ○此部分參與事實未據起訴)、王麒岳(未據起訴)基於行 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及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3 月 23日上午9 時許,以電話向戊○○佯稱為檢察官,並向戊○ ○謊稱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必須監管帳戶為由,使戊○○ 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帳戶供保管,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由 卯○○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假冒 司法人員,前往戊○○位於新竹縣○○鎮○○路000 號之住 處,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給戊○○而行使之,並向戊○○騙 取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 再由王麒岳於104 年3 月23日,持上開郵局存摺、印章至郵 局臨櫃提領35萬元;辛○○於104 年4 月16日,持上開郵局 存摺、印章至郵局臨櫃提領22萬元;王麒岳於104 年4 月20 日,持上開郵局存摺、印章至郵局臨櫃提領70萬元;丁○○ 於104 年4 月22日,持上開郵局存摺、印章至郵局臨櫃提領 25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持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至 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及轉帳共185 萬元,總共得手337 萬元 。
㈢、葉坤鑫(未據起訴)、丑○、子○○、癸○○、卯○○基 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 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 3 月23日下午1 時許,以電話向庚○○佯稱為檢察官,並向 庚○○謊稱其涉及擄人勒贖及洗錢案件,必須監管帳戶為由 ,使庚○○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帳戶供保管,嗣於104 年3 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6 月24日)上午10時許,由卯 ○○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假冒司 法人員,前往庚○○位於新竹縣○○鎮○○路00巷000 號之 住處,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給庚○○而行使之,並向庚○○ 騙取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彰化商業銀行竹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共28 6 萬1 千元(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帳戶共提領 100 萬6 千元;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共提領85



萬5 千元;從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共提領100 萬元) ,並由庚○○分別於104 年6 月9 日、104 年6 月23日,在 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各匯款50萬元、90萬元給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總共得手426 萬1 千元(起訴書誤載為424 萬84 0 元)。
㈣、葉坤鑫(未據起訴)、丑○、子○○、卯○○基於行使偽 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及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4 月7 日 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丙○○佯稱為檢察官,並向丙○○謊 稱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必須監管帳戶為由,使丙○○陷於 錯誤,同意交付帳戶供保管,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由卯○ ○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假冒司法 人員,前往丙○○位於新竹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住處 ,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給丙○○而行使之,並向丙○○騙取 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 竹武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 及密碼、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持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印章臨櫃及持提款卡至自動櫃 員機,先後提領共281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78 萬7 千元) 。
㈤、葉坤鑫(未據起訴)、丑○、子○○、卯○○基於行使偽 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及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4 月20日 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為檢察官,並向乙○○謊 稱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必須監管帳戶為由,使乙○○陷於 錯誤,同意交付帳戶供保管,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由 卯○○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假冒 司法人員,前往乙○○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給乙○○而行使之,並向乙 ○○騙取其名下之雲林縣二崙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00000000 00000000)及密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崙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持上開農會及郵局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共 52萬元(從雲林縣二崙鄉農會帳戶共提領30萬元;從中華郵 政二崙郵局帳戶共提領22萬元)。
㈥、葉坤鑫(未據起訴)、丑○、子○○、卯○○、寅○○基 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



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 4 月21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己○○佯稱為檢察官,並向 己○○謊稱其涉及詐欺、擄人勒贖案件,必須監管帳戶為由 ,使己○○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帳戶供保管,嗣於同日下午 3 時許,由卯○○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 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假冒司法人 員,前往己○○位於雲林縣○○鎮○○路000 巷0 弄00號之 住處,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給己○○而行使之,並向己○○ 騙取其名下之雲林縣西螺鎮農會中山分部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第一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存摺、印章後,再由卯○○持上開雲林縣西螺鎮農 會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18萬6 千元後,交付予寅○○, 寅○○再拿至葉坤鑫丑○○兄弟在臺灣嘉義之住處。㈦、葉坤鑫(未據起訴)、丑○、子○○、卯○○、丁○○、 辛○○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4 年4 月23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為檢察 官,並向甲○○謊稱其涉及擄人勒贖等案件,必須監管帳戶 為由,使甲○○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帳戶存摺、印章供保管 ,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由卯○○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 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假冒司法人員,前往甲○○位於雲林 縣○○鎮○○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給 甲○○而行使之,並向甲○○騙取其名下之玉山銀行斗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印章後,再由邱祺佑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卯○○、辛○○,由辛○○ 持上開帳戶存摺、印章至玉山銀行斗六分行臨櫃提領得手65 萬元,辛○○再將所取得之該款項交給卯○○。二、嗣經警於104 年4 月24日,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 2 樓之玉山銀行斗六分行,當場查獲卯○○、丁○○,及於 同日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與中正路口,逮捕辛○○到案, 並經渠等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壬○○○、戊○○、庚○○、丙○○、乙○○、己○○ 、甲○○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移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子○○、癸○○、卯○○、丁○○、辛



○○、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被告丑○○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二第461 頁),而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內容,除證人卯○ ○於104 年6 月18日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證人寅○○於104 年7 月16日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之外(詳下述),其餘上開證 人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並無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對被告丑○○被訴事實部分,無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 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辛○○於偵 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被告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主張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61 頁),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丑○○及其辯護人並未指 出證人丁○○、辛○○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丁○○、辛○○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 述內容,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 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係指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 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 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 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 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 告寅○○於104 年7 月16日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被告丑○○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二第461 頁),惟證人寅○○於本院審理證述 之內容,與其該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所不符,而其於104 年7 月16日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2日審 理時當庭勘驗其該次警詢錄音光碟,其接受警詢時之客觀狀



況之勘驗結果為「寅○○經警察詢問時,是由警察以一問一 答的方式為之,寅○○回答時精神狀況良好,沒有看到受強 暴、脅迫之情事」,有本院106 年2 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三第375 至382 頁),可認證人寅○○該次警 詢時之證述內容,並無遭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其陳述係出於 真意,具有客觀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證人寅○○於本院審理 證述之內容,與其該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所不符,又其該 次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為本案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寅○○於104 年7 月16日警詢時 之證述內容,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法院自應就其陳 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 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 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卯○○於 104 年6 月18日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被告丑○○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二第461 頁),惟證人卯○○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仍經司 法機關通緝中,而有所在不明無法傳喚及傳喚不到之情形, 有證人卯○○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四第201 頁),而其於104 年6 月18日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其該次警詢錄音 光碟,其接受警詢時之客觀狀況勘驗結果為「卯○○經警察 詢問時,是由警察以一問一答的方式為之,警察對卯○○在 製作筆錄的過程中,對卯○○回答的問題沒有做提示、暗示 等誘導的情形,都是由卯○○自行回答,卯○○回答的過程 中,神態很輕鬆,精神狀況也良好,身體也未受拘束」,有 本院106 年2 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69 至374 頁),可認證人卯○○該次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並無 遭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其陳述係出於真意,具有客觀可信之 特別情況,又其證述內容為本案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 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卯○○於104 年6 月18日警 詢時之證述內容,應認有證據能力。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其餘經 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 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93 、294 頁;本院卷二第293 、295 、296 、461 、462 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子○○、丁○○、辛○○、寅○○對於上揭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84 、463 頁;本院卷二第63、28 5 頁;本院卷三第33、140 、268 、362 頁;本院卷四第13 0 、227 頁;本院卷五第30頁);被告癸○○承認有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並坦認有參與事實欄一、㈠所述之犯行,惟否 認有參與事實欄一、㈡、㈢所述之犯行,辯稱:伊於104 年 1 月間,從臺灣偷渡到中國大陸,其在中國大陸期間,是在 葉坤鑫那邊負責傳偽造的傳票等資料給車手,104 年3 月23 日,因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而遭大陸公安人員逮捕,並於104 年3 月25日之後即遭拘留在四川省成都市的拘留所,伊被拘 留至104 年8 月18日,才於104 年8 月19日遭遣返回臺,伊 於該段期間內,並無法參與本案犯行,也未分配到本案該段 期間之詐騙所得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 、308 至317 頁;本院卷三第33、140 、209 、268 、362 頁;本院卷四 第130 、135 、227 、362 頁);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何 共犯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 指使及參與本案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9 、450 頁;本 院卷三第33、140 、268 、362 頁;本院卷四第130 、227 、352 頁)。被告丑○○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核諸卷證 資料,並無明顯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涉犯本案,縱 使公訴人引用部分共同被告之供述證據,然共犯間利害相衝 突,其證言已不足憑,且僅就共犯之陳述亦不得作為被告有 罪之唯一證據,又依部分共同被告在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 認被告丑○○在本案並未涉案,再者,公訴人認定被告丑○ ○為本案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之首腦,然核諸其餘共犯之供



述,本案犯行係由共犯葉坤鑫指使,不得僅因共犯葉坤鑫與 被告丑○○有親屬關係,即推論被告丑○○同樣涉犯本案, 且公訴人也未指明被告丑○○有何指使、參與之行為,是難 認被告丑○○涉犯本案公訴人所指之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50 頁;本院卷四第356 、357 頁)。經查:㈠、告訴人壬○○○於104 年3 月10日上午11時許,接到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為檢察官,並向其謊稱其涉及擄 人勒贖案件,必須監管帳戶為由,使其陷於錯誤,同意交付 帳戶供保管,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由被告丁○○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被告辛○○,前往告訴人壬○○○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再由被告辛○○ 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假冒司法人員,將該偽造之公 文書交給告訴人壬○○○而行使之,並向告訴人壬○○○騙 取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被告辛○○於同日持 上開帳戶存摺至郵局臨櫃提領46萬8 千元,並於同日及104 年3 月11日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共20萬 元,交給卯○○,總共得手66萬8 千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指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於本院 審理時指證述、被告辛○○、丁○○供述及以證人身分證述 明確(見雲警刑科字第1041903399號卷《下稱警399 卷》第 168 至174 、179 至181 頁;本院卷二第302 至304 頁;本 院卷三第36、308 、364 至368 頁;本院卷四第332 至334 頁;本院卷五第79、80頁),並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內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等在卷可憑(見警399 卷第88、89、175 至 178 頁;本院卷一第421 頁),堪以認定。㈡、告訴人戊○○於104 年3 月23日上午9 時許,接到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為檢察官,並向其謊稱其涉及擄人 勒贖案件,必須監管帳戶為由,使其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帳 戶供保管,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由卯○○持偽造之「法務 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假冒司法人員,前往告訴人 戊○○位於新竹縣○○鎮○○路000 號之住處,將該偽造之 公文書交給告訴人戊○○而行使之,並向告訴人戊○○騙取 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再 由王麒岳於104 年3 月23日,持上開郵局存摺、印章至郵局 臨櫃提領35萬元;被告辛○○於104 年4 月16日,持上開郵 局存摺、印章至郵局臨櫃提領22萬元;王麒岳於104 年4 月 20日,持上開郵局存摺、印章至郵局臨櫃提領70萬元;被告 丁○○於104 年4 月22日,持上開郵局存摺、印章至郵局臨 櫃提領25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持上開合作金庫提款卡 至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及轉帳共185 萬元,總共得手337 萬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證述及指認 犯罪嫌疑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證述、被告丁○○、辛○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及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警399 卷第 122 至126 、129 至132 頁;本院卷二第444 至447 頁;本 院卷三第311 、312 頁;本院卷四第166 至168 頁;本院卷 五第75、76頁),並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 命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見警399 卷第87、153 、15 4 、158 頁;本院卷二第385 、391 、393 頁),且有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23至25所示之物可資為佐,堪以認定。㈢、告訴人庚○○於104 年3 月23日下午1 時許,接到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為檢察官,並向其謊稱其涉及擄人 勒贖及洗錢案件,必須監管帳戶為由,使其陷於錯誤,同意 交付帳戶供保管,嗣於104 年3 月24日上午10時許,由卯○ ○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假冒司法 人員,前往告訴人庚○○位於新竹縣○○鎮○○路00巷000 號之住處,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給告訴人庚○○而行使之, 並向告訴人庚○○騙取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共286 萬1 千 元(從中華郵政竹東郵局帳戶共提領100 萬6 千元;從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共提領85萬5 千元;從彰化商業 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共提領100 萬元),並由告訴人庚○○分 別於104 年6 月9 日、104 年6 月23日,在第一商業銀行竹 東分行,各匯款50萬元、9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總共 得手426 萬1 千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 時指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證述明確 (見警399 卷第122 至126 、129 至132 頁;本院卷二第43



9 至444 頁),並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 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庚○○分別於104 年6 月9 日、 104 年6 月23日在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辦理國外匯款之交 易水單等在卷可憑(見警399 卷第86、127 、128 頁;本院 卷一第389 、399 至411 頁;本院卷二第377 、407 、409 頁),且有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6至28所示之物可資為佐,堪 以認定。
㈣、告訴人丙○○於104 年4 月7 日上午10時許,接到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為檢察官,並向其謊稱其涉及擄人 勒贖案件,必須監管帳戶為由,使其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帳 戶供保管,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由卯○○持偽造之「法務 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假冒司法人員,前往告訴人 丙○○位於新竹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住處,將該偽造 之公文書交給告訴人丙○○而行使之,並向告訴人丙○○騙 取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新竹武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 卡及密碼、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持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印章臨櫃及持提款卡至自動 櫃員機,先後提領共281 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指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指證述明確(見警399 卷第116 至120 頁;本院卷二第281 至283 、439 頁),並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份命令」、贓物認領保管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新竹武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 等在卷可憑(見警399 卷第84、121 頁;本院卷一第371 、 372 、375 、379 頁),且有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9至31所示 之物可資為佐,堪以認定。
㈤、告訴人乙○○於104 年4 月20日上午10時許,接到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為檢察官,並向其謊稱其涉及擄人 勒贖案件,必須監管帳戶為由,使其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帳 戶供保管,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由卯○○持偽造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假冒司法人員,前往告



訴人乙○○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 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給告訴人乙○○而行使之,並向告訴人 乙○○騙取其名下之雲林縣二崙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000000 0000000000)及密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崙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持上開農會及郵局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 共52萬元(從雲林縣二崙鄉農會帳戶共提領30萬元;從中華 郵政二崙郵局帳戶共提領22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指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明確(見警399 卷第110 至114 頁),並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 處份命令」、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二崙鄉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崙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照片 等在卷可憑(見警399 卷第85、90、115 頁;本院卷一第35 7 、361 頁),且有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2至34所示之物可資 為佐,堪以認定。
㈥、告訴人己○○於104 年4 月21日上午10時許,接到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為檢察官,並向其謊稱其涉及詐欺 、擄人勒贖案件,必須監管帳戶為由,使其陷於錯誤,同意 交付帳戶供保管,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由卯○○持偽造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事傳票」,假冒司法人員,前往告訴人己○○位於 雲林縣○○鎮○○路000 巷0 弄00號之住處,將該偽造之公 文書交給告訴人己○○而行使之,並向告訴人己○○騙取其 名下之雲林縣西螺鎮農會中山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印章、第一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存摺、印章後,再由卯○○持上開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帳戶 存摺、印章臨櫃提領18萬6 千元後,交付給被告寅○○,被 告寅○○再拿至共犯葉坤鑫與被告丑○○在臺灣嘉義之住處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指證述及指認犯 罪嫌疑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證述、被告寅○○供述及以 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雲警刑科字第1041000394號卷《下稱 警394 卷》第37、38頁;警399 卷第100 至103 頁;本院卷 一第299 、300 頁;本院卷二第436 至438 頁;本院卷三第 150 至153 、171 頁;本院卷四第328 、329 頁),並有偽 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西螺鎮農 會中山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 監視器畫面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警394 卷第56、64至66頁;



警399 卷第81、82、104 頁),且有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5至 37所示之物可資為佐,堪以認定。
㈦、告訴人甲○○於104 年4 月23日上午10時許,接到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為檢察官,並向其謊稱其涉及擄人 勒贖等案件,必須監管帳戶為由,使其陷於錯誤,同意交付 帳戶供保管,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由卯○○持偽造之「法 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假冒司法人員,前往告訴 人甲○○位於雲林縣○○鎮○○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將該 偽造之公文書交給告訴人甲○○而行使之,並向告訴人甲○ ○騙取其名下之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存摺、印章後,再由被告邱祺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搭載卯○○、被告辛○○,由被告辛○○持上開帳戶存 摺、印章至玉山銀行斗六分行臨櫃提領得手65萬元,交給卯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證述及指 認犯罪嫌疑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證述、被告辛○○、丁 ○○供述及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警394 卷第39、40頁; 警399 卷第105 至108 頁;本院卷二第304 頁;本院卷三第 32頁;本院卷四第146 、330 至332 頁;本院卷五第74、75 、79頁),並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取款憑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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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崙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