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970號
ULDM,105,易,970,2017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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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傑
      黃明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
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明傑黃明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明傑黃明政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判決正本於106 年3 月27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 106 年3 月28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此有本院判決書、送達 證書及刑事上訴狀上之收文章等附卷可稽。茲因上訴人未於 上訴狀內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紹銘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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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