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888號
ULDM,105,易,888,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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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重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黃重松於民國105年6月8日下午5時15分許,在雲林縣東勢鄉 嘉隆村嘉勝路之嘉隆村活動中心旁,見擔任村長之吳福裕駕 車經過,即攔下吳福裕所駕駛之車輛,要求吳福裕為其廣播 約束村民勿亂丟垃圾吳福裕當場回答無法立刻處理,即欲 駕車離開,黃重松因此與吳福裕爭執理論。黃重松本應注意 其當時手持鐮刀,揮舞之際可能傷及吳福裕,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注意上情,其手持鐮刀1 把於爭執 揮舞之際劃傷吳福裕右臉部,吳福裕見狀以右手阻擋鐮刀, 致吳福裕因此受有右臉及右手切割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福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採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於 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 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重松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手持鐮刀 與告訴人吳福裕爭執廣播之事,以及其手中鐮刀劃傷告訴人 臉部、手部等情,惟辯稱:是告訴人作勢要下車跟我吵架, 我手持鐮刀跟他說你不可跟我吵架,同時告訴人的頭往外向 前,臉就撞到我的鐮刀,告訴人用雙手握住我的左手,並抓 下我的鐮刀,告訴人的右手因為抓下我鐮刀而受傷云云(警 卷第5頁至第6頁)。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因村長廣播 一事意見不合,當時被告手持鐮刀,以及告訴人遭被告手上 鐮刀劃傷右臉、右手等情,經被告供承不諱,與告訴人之指 訴相符,且有欣安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警卷第12頁)、扣 案物照片2 張(警卷第13頁)、扣案之鐮刀1 把可資佐證, 首堪認定。而證人即告訴人吳福裕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具結 證稱:我跟被告沒有冤仇,我那天開車經過,車窗開著,他 跑來跟我說,叫我廣播叫大家不要丟垃圾,我說我沒有空, 事後再用,他馬上就拿刀刺過來,劃到我下巴,他刺到我了 ,我要搶他的鐮刀,虎口又被刺到,我一直流血,就馬上開 車走,先開車回家叫朋友載我去醫院縫合(本院卷第62頁至 第64頁)等語。證人所述與其於警詢、偵訊中所指訴情節均 相符合,與客觀證據亦無矛盾之處,堪認真實性甚高,惟證 人所述情節僅能證明發生傷害結果之過程與客觀情狀,至於 被告主觀意思究竟是故意傷害,或過失傷害,仍須依當時一 切狀況判斷。本案應予究明之處,在於被告究竟是基於傷害 之故意,而持鐮刀劃傷告訴人右臉及右手?又或是被告爭執 時應注意能注意鐮刀之危險性而未注意,導致爭執之際不慎 劃傷告訴人右臉及右手?
㈢被告供稱:我好幾年沒有遇到告訴人,那天是第一次講到請 他幫我廣播的事(本院卷第70頁),與證人證稱其與被告並 無糾紛冤仇之情相符。而依被告所述:我攔下告訴人之前在 割草、工作,手中本來就持鐮刀(本院卷第40頁、第69頁) 等語,證人吳福裕則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是否手中本來就拿 著鐮刀,還是我說沒空之後才去拿鐮刀,只知道我說沒空之 後,被告馬上就拿鐮刀刺我(本院卷第63頁)等語。考量被 告養羊為業,持鐮刀割草當屬日常生活之一環,而被告與告 訴人在本案發生前長久未往來,被告難以預料告訴人會接受 或拒絕其請求,故其確實可能在工作半途,手持鐮刀與告訴 人交談,被告供稱其本來就持鐮刀等情,堪屬可信。又兩人 意見不合之際,告訴人欲離開現場,被告極有可能因心急欲 阻擋告訴人離開,以繼續與告訴人理論,揮手之間劃傷告訴 人臉部,告訴人復因突然被割傷而阻擋鐮刀而傷及右手。故 依上開客觀情狀,不能排除被告因手持鐮刀,本應注意避免 在人前隨意揮動,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忽而割傷 告訴人臉部。
㈣又本案發生於105 年6 月8 日17時許,依東勢派出所警員吳 智強之職務報告敘述:「17時55分,被告黃重松手持犯案鐮 刀向本所自首並坦承渠於17時15分於東勢鄉嘉隆村嘉勝路嘉 隆活動中心旁正使用鐮刀割草當飼料之際巧遇村長吳福裕



向其反應有村民亂丟垃圾造成羊隻誤食死亡,希望被害人廣 播宣導勿亂丟垃圾,然被害人未立即答應請求,我不慎以手 上之鐮刀割傷被害人後,前往東勢分駐所向警說明案情。」 (偵卷第7 頁),符合被告供稱其發現傷及告訴人後,立即 前去派出所自首,認為傷到人就要跟警察講清楚(本院卷第 71頁)等語。亦可佐證被告於事發當下亦認為自己在爭執之 間不慎傷及告訴人。
㈤至於被告於審判中供稱:我請告訴人幫我廣播,告訴人不要 ,叫我自己跟他們講,他不可能幫我廣播,然後沒有拉扯也 沒有口角,他就拍自己大腿,開車門,作勢要下車打我,拉 拉扯扯臉撞到我的鐮刀,鐮刀是歪的才勾到,就會剁到,他 又雙手拉著我,拉到自己死死昏昏,我叫他不可以死,我說 你自殺的法官不會相信,他手捏著鐮刀當然會受傷,後來他 叫我把鐮刀拿起來,我就拿起來,他又自己開車走了,我也 回家(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云云,所 述情節與常情顯然不符,亦無任何客觀證據足以支持,自無 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基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手持鐮刀與告訴人理論爭執之際,應注意鐮 刀銳利,有劃傷人之危險,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未注意恣意揮動鐮刀,導致告訴人受有右臉及右手切割 傷。惟究竟被告有無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無論依2 人爭 執強度、告訴人受傷當時對話內容情況、告訴人被劃傷手臉 部後2 人爭執即告終止,被告未有追趕、乘勝怒罵等情形, 均未能明確顯示被告有積極傷害告訴人之動機與意思,應認 傷害之故意尚難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起訴意旨雖認構成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惟被告主 觀上故意傷害之犯意尚難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已如前 述,雖未經審判期日告知過失傷害罪名,然罪質包含於起訴 罪名,且被告已於審判期日針對過失傷害之情節實質答辯,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本案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立即前往 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東勢分駐所承認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受 傷,有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應係在犯罪被發覺 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審酌被告並未坦承犯行,雖立即自首,但編造、誇大其與 告訴人間衝突過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年歲甚高,社



會經驗豐富,原應以和平方式與告訴人溝通公共資源如何利 用,以及村長可能用何種方式協助村民,竟恣意以手持鐮刀 之危險姿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終至告訴人受有臉部及手部 切割傷,而需接受手術縫合,其行為所生損害不輕,造成告 訴人心理驚懼亦不淺。本院雖認定被告係不慎揮舞鐮刀之際 傷及告訴人,未能認定其故意傷害,然被告持鐮刀割草為其 多年工作內容之一環,對於鐮刀銳利容易傷人之情甚為瞭解 ,卻極為輕忽鐮刀之危險性,過失程度堪稱嚴重。被告於本 案發生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稱告訴人若能出具醫療 費用單據,其願意按照實支醫藥費內容賠償,至今並未賠償 分毫,更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末考量被告國小肄業,智識 程度不高,養羊為業,子女皆已成年離家,現獨居,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鐮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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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