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溪泉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溪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溪泉於民國104 年2 月18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迨於同日上午6 時18分許,行經該路與民享路之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 速前進,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經減速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 王長庚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同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左轉 ,且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 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情形,也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及此,率 爾自慢車道換入內車道,欲漸次左轉進入民享路,楊溪泉汽 車因而煞避不及,與王長庚機車發生碰撞,致王長庚人、車 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脛、腓骨開 放性骨折、右側第四至第九肋骨骨折併血胸、左鎖骨骨折等 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遺留右側肢體中度障礙,無法自行 步行,需有人協助,肢體之精細活動或需施力活動,有困難 ,無法登山、慢跑、縫衣服;及表達障礙,可以口述單字、 片語,但無法朗讀文章或完整句子,且傷害無法完全恢復, 已達對王長庚之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警則 於據報時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楊溪泉在犯罪被發覺前,當 場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而悉上情。二、案經王長庚之妻王黃雪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 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楊溪 泉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78 頁), 復經本院於審理調查時,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64 頁至第172 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33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代娜、證人即王長庚配偶王黃 雪娥之證述情節(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卷二第159 頁 至第164 頁)、鑑定人即逢甲大學運輸科技與管理學系副教 授葉名山之鑑定意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至第158 頁)相符 ,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警卷第9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2頁至第13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4頁至第15 頁)、車損及現場照片共27張(警卷第18頁至第31頁)、全 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翻拍照片1 張(警卷第 10頁)在卷可稽。又被告駕駛上開汽車駛入本案肇事路口時 ,確實未減速慢行等情,亦據本院勘驗被告所提行車紀錄器
錄影紀錄明確,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一第179 頁 至第181 頁)。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有駕照之駕駛人,其駕駛汽車駛入本案肇事路口 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情,未經減速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被告之 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左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 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5 款、第97條第2 項分別亦有規定。查本件事 故發生時,被害人王長庚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亦未讓後方直 行之被告汽車先行,即率爾自慢車道變換車道切入快車道, 進而欲左轉進入民享路等情,也據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之錄 影紀錄無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一第179 頁至 第181 頁),王長庚之變換車道及左轉彎駕駛行為,亦有過 失,且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甚明,但王長庚之過失,尚無解 於被告之過失責任。此外,本件經送鑑定之結果略以: ⒈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10月19日 嘉雲鑑字第104000215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偵卷第17頁至 第18頁反面):⑴王長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早晨行經行車 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不當,為肇事主因。⑵楊溪 泉駕駛自用小客車,早晨行經行車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12月3 日室 覆字第1043029202號函(偵卷第29頁):照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 :「王長庚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由機慢 車道左轉時,疏未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
⒊逢甲大學105 年12月15日逢建字第1050068864號函暨行車事 故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25 頁至第287 頁)暨106 年2
月17日逢建字第1060003785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行車事故補充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65頁): ⑴被告汽車行經各組慢字至停車線與進入路口後行駛於黃網區 之推算車速依續約為40.95 、40.32 、45.6、50.8公里,研 判係呈現持續加速中,故此部分有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是以被告 汽車應有過失。
⑵考量被告汽車係在面對對向來車大燈所致之眩光效果而不易 察覺車前狀況之情況下,僅僅於行近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及無 號誌路口處均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部分而生本件事故, 綜合研判其於本件事故之責任程度應有酌減之必要。 ⑶根據原鑑定報告書之警繪交通事故現場圖(原鑑定報告圖1 ,下稱原圖1 ),本案肇事係發生於雲林縣北港鎮光復里大 同路民享路(口)路口(附近)。
⑷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停止線, 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 得伸越該線。」是以停止線係用於區分路段與路口;且亦可 由警方於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所登記之事故地點「雲林縣 北港鎮光復里大同路民享路(口)路口(附近)」與現場閃 光黃燈與閃光紅燈配置之位置交互佐證本案肇事地研判係屬 路口範圍。
⒋鑑定人葉名山於本院審理時之鑑定意見:
⑴被告駕車駛入肇事路口確定沒有減速(本院卷二第152 頁) 。鑑定報告記載碰撞時被告車速為50.8公里(超過時速50公 里),但也可能存在稍微之誤差(本院卷二第155 、156 頁 )。
⑵王長庚欲左轉時,應先顯示左轉燈轉到快車道,再左轉至民 享路。王長庚之過失主要係未顯示左轉燈,變換車道未讓直 行車先行(本院卷二第154 、155 頁)。
上開各鑑定意見之認定,與本院之認定大致相同。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王長庚因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 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四至第 九肋骨骨折併血胸、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 遺留右側肢體中度障礙,無法自行步行,需有人協助,肢體 之精細活動或需施力活動,則有困難,無法登山、慢跑、縫 衣服;及表達障礙,可以口述單字、片語,但無法朗讀文章 或完整句子,且傷害無法完全恢復,已達對王長庚之身體、 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1 月11日(105 )長庚院嘉字第0002
2 號函(本院卷一第57頁)、同院105 年1 月30日(105 ) 長庚院嘉字第00075 號函(本院交易字卷一第91頁)、同院 105 年3 月8 日(105 )長庚院嘉字第00176 號函(本院卷 一第165 頁)在卷可憑,且核與王黃雪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159 頁至第164 頁),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與王長庚之重傷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稱重傷者,為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所 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 傷害重大,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以 治療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王長庚因本次交通事故遺留右側肢體中度障礙及表達 障礙,導致無法自行步行,難以表達,嚴重影響其生活自理 之能力,且傷害無法完全恢復,確屬對於身體、健康重大不 治之重傷害無誤。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 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 ,未及審酌王長庚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尚有未洽,然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過失傷害致重傷之 罪名(本院卷二第132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待警員據報趕往現場時, 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靜候 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警卷第34頁)在卷可考,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汽車駛入本案 肇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因而過失肇事致王長庚 受有前述傷害及重傷害,王長庚傷勢不輕,被告所為非是, 犯罪情節非輕。然慮及被告之駕駛行為雖有過失,但是王長 庚欲左轉、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後方直行 之被告汽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也有責任,且應負主 要之肇事責任,對被告量刑時,亦應考量王長庚之主要肇事 責任。另被告除有一次賭博罪之前科外,並無其他無刑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 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希望以
新臺幣(下同)70萬與王長庚和解(不含強制險),惜王長 庚之代理人表示希望賠償130-150 萬,雙方因而未能和解成 立(本院卷一第176 、177 頁),被告犯後態度非劣。並考 量王長庚可從強制責任保險處獲得部分之賠償,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已婚,有4 名子女,現無業,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暨告訴代理人、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