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5年度,18號
MLDA,105,簡,18,20170519,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苗栗縣獅潭鄉公所
代 表 人 謝春梅
訴訟代理人 賴木山
      林守宏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趙子寧
上列當事人間因森林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501772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7 月間,未經申請許可,在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下稱新竹林管處) 所轄坐落 苗栗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國有林地( 以下稱系爭土地)上設置重力式擋土牆、矮牆式側溝、集水 井、截水溝、排水管及鋪設PC路面等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 ),經巡視人員發現,請原告停工,並補辦系爭林地使用申 請。惟於辦理使用申請程序中,原告復自行施作系爭工程, 並於104 年10月22日施作竣事,違規面積191.393 平方公尺 ,經新竹林管處人員於104 年12月9 日查獲,以原告違反森 林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並審酌系爭工程並 無立即緊急搶修之必要,無行政罰法第13條之適用,依同法 第56條規定,以105 年4 月22日農授林務字第1051720913號 裁處書( 下稱系爭行政處分) 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苗栗縣獅潭鄉馬陵社新庄道路(以下簡稱新庄道路)為獅潭 鄉內百壽原住民族部落馬陵社銜接公路通往新庄、三灣之重 要聯外道路,亦為農產品運輸主要道路,係獅潭鄉富有特色 道路之一,而系爭土地早於民國66年即係部落之既成道路供 不特定民眾及被告巡山人員使用。因該路段經多年風災豪雨 侵襲,造成上邊坡土石滑落、下邊坡路基崩塌、路面積水土 石堆積泥濘不堪,嚴重影響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且時值 颱風季節,其為免災害再次發生造成道路塌陷,遂辦理系爭



工程。嗣原告於接獲新竹林管處巡山員之通知後,隨即於10 4 年7 月24日函請新竹林區管理處派員會勘,並於同年7 月 29日通知承攬商停工,並經新竹林管處於104 年8 月7 日以 竹政字第1042108947號函請該處所屬大湖工作站(以下簡稱 大湖工作站)派員會勘,以申請新竹林管處同意原告在系爭 土地施作系爭工程。
㈡、被告於104 年8 月21日派員會勘後,遲未回復准駁與否,而 系爭工程停工期間歷經蘇迪勒、天鵝及杜鵑3 個颱風侵襲, 且當年7 月至9 月豪雨頻仍,考量系爭土地上之工程如不儘 速完工將造成土石滑落、路面損毀等情形更為嚴重,影響人 民生命、財產安全甚鉅,其直接影響住戶計有7 戶35人,間 接影響不特定民眾之生計、用路安全,為避免孤島效應,原 告迫於無奈之下,方於104 年9 月15日同意承攬商復工,並 於同年10月8 日竣工,原告全係不得已緊急搶修系爭土地上 之道路,係屬依災害防救法第30條與公路修建養護規則第35 條之依法令之行為及緊急避難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1條第1 項、第13條之規定,應不予處罰。
㈢、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據以主張逕行施作系爭工程之相關法令,除災害防救法 第37條之1 訂有明文得簡化行政流程外,其餘情形並未賦與 原告得憑該法在未踐行森林法第9 條之情形下擅自施作之依 據。且新竹林區管理處104 年7 月24日查獲擅自施作前,均 未有原告書面申請之資料,難認其行為係依法令之行為。㈡、又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行為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 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規定係參考刑法第24條規定 ,其構成要件應須符合刑法第24條所稱之緊急避難情形,故 緊急避難係客觀上已發生猝不及防之一定危難時,非侵害他 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始有其適用。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施 作工程,其部分施作項目如鋪設PC路面,顯非為緊急搶通道 路時之唯一作法而無其他選擇,且原告係於102 年6 月20日 接獲陳情,至104 年7 月24日始向新竹林區管理處申請用地 許可,顯見系爭工程並不具有緊急性。如為避免原住民地區 造成孤島效應,應以道路搶通至可對外通行足已,惟原告施 作其他設施( 如重力式擋土牆、截水溝、側溝等工項) ,亦 不符合緊急避難之列。加上本案於104 年8 月21日會勘時,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道路並未有落石妨礙通行,亦未有路基 掏空導致道路中斷之情形,有於104 年8 月21日之會勘照片



均可佐證。本案既非因猝遇危難,窮盡一切方法,非侵害他 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其施作之工程項目亦顯有其他選擇, 無行政罰法第13條因緊急避難免責事由之適用。㈢、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之 文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有關勞動部訴願卷宗後核明無 訛,堪信屬實。
㈡、按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於森林內為 左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 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 統或開發電源者。三、興修其他工程者。」、同法第56條規 定:「違反第9 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 下罰鍰。」其目的在於使主管機關得以審查及規範開發森林 之行為,保育森林資源。原告所為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 已違反森林第9 條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6條之規定得裁處 原告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之罰鍰。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有行政罰法11條第1 項所定:「依法令之行 為,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惟此所謂依法令之行為,係 指符合行政罰要件之行為,其行為之全部,均為相關法令所 容許之內涵所及而言,若符合行政罰要件之行為,僅其行為 之一部,為相關法令所容許之內涵,其餘部分自仍須受行政 罰之規範。查原告以其自治團體機關之地位,即使有依法令 之特定職權,然其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受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限制之權限。
㈣、系爭土地位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內,業據原住民族委員會函 復在案(見本院卷第102 頁),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 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 、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 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政府或法令限制原 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 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 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其第1 項之立法理由為「原住 民地區多位於政府列為限制利用及禁止開發之區域,如國家 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水資源用地或保護區、森林用地 等,剝奪原住民傳統生計經濟活動進行,及自然資源之利用 ,影響原住民族生存權益至鉅,故訂立本條,以做為原住民



族與政府建立,『共管機制』之法源基礎。」,第2 項之立 法理由為「基於原住民族地區的土地及自然資源係為原住民 族所有,因此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的開發利用原住民族之 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諮商並徵得其同意。」, 其規範之旨趣,係使原住民族在其原住民族土地,得與政府 共管土地,政府不得於未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情形下,以單方 之意思決定自行開發或逕行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土地而供政府 使用,核其規範內容,尚非使原住民族在其原住民族土地, 得不受原有之法律規定限制而利用土地。查森林法第9 條第 1 項所定於森林內為一定行為,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 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之規定,係法律就 森林利用行為之規範,縱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1 項之 共管體制規定及同法第2 項保障原住民族不受政府單方意思 限制利用土地之規定,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應遵守程 序仍應踐行,不能以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 有上開內容,即謂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被排除適用。 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行為,尚難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而作為其不受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規 範之理由。
㈤、原告雖又主張本件有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因避免自己或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 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然系爭行政處分所處 罰之行為,係原告未經主管機關勘查許可,施作重力式擋土 牆、矮牆式側溝、集水井、截水溝、排水管及鋪設PC路面等 工程,其施作之過程本即需有相當之期間,且依卷附施工現 場相片( 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 觀之,亦無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存在,核無行政罰法第 13條之適用。原告據以主張阻卻違法,並非可採。㈥、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林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規 定,依同法第56條規定裁處原告最低金額之罰鍰,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㈧、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永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