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天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朝欽
訴訟代理人 蕭朝雲
曾玉玲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江桂琴
余翠帆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
年9 月30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7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在其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五路與科專七路旁之營造工地( 下稱系爭工地)內,非法容留行蹤不明且許可失效之越南籍 外國人4 名,從事室內粉刷之工作。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5 時40分許查獲並移送被告辦理 ,嗣經被告認定移送情節屬實,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 條第1 項規定,以105 年1 月25日府勞資字第1050018519號 裁處書裁罰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將系爭工地之室內粉刷工作交由訴外人冠佑工程行負 責承攬,原告對實際施作人員不具指揮監督權限,有關人員 之聘僱及支薪,皆與原告無關,原告係按冠佑工程行施作情 形支付工程款,是上開在系爭工地工作之4 名越南籍外國人 ,並非由原告聘僱及給薪,原告亦不知受僱人員之人事背景 。
㈡、本件在系爭工地工作之4 名外國人,其雇主為冠佑工程行, 並非原告,依冠佑工程行依其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冠佑工 程行具有獨有獨立經營之自主權,所以冠佑工程行僱用4 名 外國人工作之行為施作,其所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效果並 不能及於原告,被告未對冠佑工程行裁罰,反而認定原告為 上開4 名外國人之雇主,其認定顯過於率斷,爰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㈢、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指 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係之存,但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 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 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又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據以 處罰之前提,僅以外國人被容留且有提供勞務為已足,而以 該容留者( 自然人或法人) 為處罰對象,並不問外國人提供 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
㈡、依原告在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蕭楷庭於104 年11月25日調查 筆錄所陳:「( 問: 工地內所有建築進度目前是否全權由你 指揮?每天是否需要巡視所有建築基地?) 目前由我全權指 揮。我大約每個月去巡視整棟建築基地大樓1 次左右。」等 語,及105 年1 月7 日談話紀錄所陳:「( 問: 臺端在天資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擔任何職務?擔任多久?) 工地主任, 104 年6 月至今。」等語,可見原告在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 確有指揮權,縱其要求冠佑工程行其不可聘僱非法外國人, 仍難謂原告就系爭營造工地並無監督管理之權責而得免除對 於進出工地從事工作之人員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冠佑工程行間有承攬之法律關係( 純 屬假設,非表自認) 存在,則該法律關係屬於次承攬契約, 是冠佑工程行雇用之非法外國人即為告之履行輔助人,其等 於原告公司營造工地內從事室內粉刷之工作即屬勞務之提供 ,有實際工作之事實,已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構成要件,是被告對其違規之行為處以 30萬元之罰鍰,實屬合法適當。
㈣、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之 文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有關勞動部訴願卷宗後核明無 訛,堪信屬實。
㈡、按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定有就業服務 法。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 ,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 社會安定。」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 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4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1項規
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 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又「查『就 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 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 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 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業 經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現改制為勞動部) 91年9 月11日勞 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有案,核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 於其主管權責,闡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44條適用 之釋示,符合就業服務法立法意旨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 得為地方主管機關所援用。依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30 77號判決意旨,就行為人所未聘用之未具本國醫師資格人員 ,亦認得構成容留未具本國醫師資格人員執行業務行為。是 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並不以行為人與外國人之間具有聘僱關係為要件, 如行為人就其得管制之工作場所,得行指揮監督之對象,有 出現外國人之工作為情形,屬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 行為。本件在系爭工地被查獲黎文誼、何文得、黃大權、肅 庭忠等人於警詢調查時均稱:其等住工地等語,而原告在系 爭工地之工地主任蕭楷庭於104 年11月25日於警詢調查時亦 稱:「我約於104 年7 月份許到建築工地一直到現在。」、 「(問: 工地內所有建築進度目前是否全權由你指揮?每天 是否需要巡視所有建築基地?)目前由我全權指揮。我大約 每個月去巡視整棟建築基地大樓1 次左右。」等語,有訴願 卷內調查筆錄可稽。是原告之受僱人員在其所承攬施作之系 爭工地,應得以發現有上開4 名外國人工作之事實,其就此 一情形未加制止,核有過失。
㈢、次按行蹤不明外勞非法流竄在臺工作,除妨礙本國人之就業 機會、勞動條件外,亦不利國民經濟發展、社會治安及外勞 管理,是勞委會基於外界反映應加重非法雇主及非法仲( 媒 ) 介之罰則,且監察院亦針對重罰措施因未能落實,致地方 政府執行重罰案件偏低,提出糾正,乃以99年12月10日函訂 就服法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建請地方主管 機關就違法行為態樣符合該一覽表所列情形,並經審酌屬實 者,依該規定處理,以嚴懲不法。其中關於就業服務法第44 條部分係規定:「……非法聘僱(容留)或仲(媒)介人數 :1 人,罰鍰額度新臺幣15萬元;2 -4 人,罰鍰額度新臺 幣30萬元;5 人(以上),罰鍰額度新臺幣75萬元;……。 」本件原告非法容留4 名外國人工作,被告裁處原告罰鍰30
萬元,應屬適當,並未濫用裁量權。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 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㈥、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永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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