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張英傑
被 告 四季山莊劍橋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明財
被 告 李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 年5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金龍於民國100 年間擔任被告四季山莊劍 橋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時,曾發生委 員遞補事件(下稱系爭遞補事件),原告為該社區之E 區13 號住戶。依區分所有人大會決議,管委會委員委託住戶代理 職務時,必須提出該區住戶半數以上之連署同意書,然系爭 遞補事件當時原告經公司派駐日本,其配偶子女亦隨同赴日 ,連署同意書上竟有不知名人士冒用E13 住戶名義簽署「陳 敬思」姓名(下稱系爭同意書),致使E 區連署過半,而由 另一住戶佘曉婷遞補擔任管委會之財務委員。嗣原告發現冒 名情事後向被告管委會提出申訴,被告管委會均未置理,且 系爭同意書上亦經主任委員即被告李金龍之簽名確認,足認 被告李金龍及被告管委會因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之住戶投票 權。因社區共有154 戶,被告管委會負責處理全部社區之事 務,原告為其中一戶,其權利範圍包含於154 戶中,是被告 應連帶賠償154 萬元。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 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等人應製作道歉 文書送達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張貼道歉公告於社區公告 欄1 個月;⑵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54 萬元;⑶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管委會辯稱:系爭遞補事件發生在100 年間,當時係 由住戶佘曉婷拿系爭同意書給住戶簽署,如果有侵權行為 發生,原告應該向佘曉婷及當時的管委會求償,而不是向 本屆的管委會求償。又被告李金龍擔任第2 屆管委會主任 委員,如有任何不法情事,實屬其個人行為,與被告及所 屬管理委員皆無關。倘原告與被告李金龍原屬舊識,雙方 串通提起本件訴訟索賠,對社區所有住戶不公平。且原告 投票權利並未受損,其請求內容亦不清楚等語。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李金龍辯稱:案發當時伊並非主任委員,僅為委員, 此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 官調查屬實。且檢察官查出確有「陳敬思」此人,現住於 樹林區,再佘曉婷於偵查中已證稱確實有人從E13 戶出來 簽名,足證「陳敬思」之姓名非伊所簽,伊無侵權行為, 故原告應向該人求償,而非向伊或管委會。另先前管委會 寄給原告之管理費通知單被退回,查詢原告戶籍後,得知 其設籍樹林區,將通知單改寄到樹林區即有人收受,而陳 敬思亦設籍樹林區,故其等二人間是否有親戚或朋友關係 ,令人質疑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 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等人侵害其住戶投票權,依 前揭說明,其自應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及其因而受有損害 之成立要件,併負舉證責任。
三、查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遞補事件係發生於100 年間,於106 年4 月12日本院審理時改稱係發生於99年3 月20日之前(卷 第221 頁),惟原告前就系爭遞補事件對被告李金龍提起背 信罪之告訴時,於偵查中主張系爭遞補事件係發生於100 年 1 月,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偵字第5637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憑(下稱前偵查案,卷第151 至154 頁),此亦為 被告李金龍所同認,故應認系爭遞補事件係發生於100 年間 。又查,檢察官於偵查案中曾傳訊證人即佘曉婷到庭作證, 證人佘曉婷已證述系爭同意書是伊拿給住戶簽署乙節明確, 此業經本院調取前偵查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105 年12月1 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附卷可佐(卷第162 頁),足證系爭同 意書上「陳敬思」之署名並非被告李金龍所簽無疑。況且, 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冒用E13 住戶名義而簽署「陳敬思」之 人與被告等人間有何意思連絡,或係由被告等人指使該人冒 名簽署系爭同意書之事實,則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何
以冒用E13 住戶名義簽署系爭同意書而侵害原告投票權之侵 權行為存在。另被告李金龍雖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然其係 以管委會委員身份簽收該同意書,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卷第 223 頁),則被告李金龍簽收證人佘曉婷交付之系爭同意書 之行為,亦無任何不法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損害其 投票權之侵權行為云云,顯屬無據。再者,原告早於前偵查 案中自承並無因系爭遞補事件而受有任何損害明確(卷第16 2 頁),雖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泛稱住戶投票權受損,請求 賠償154 萬元云云,然其並未具體說明何謂住戶投票權受損 ,及受損之理由、計算損害之方式等節,徒空言主張全社區 共154 戶,其受有154 萬元損害云云,自不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管委會及李金龍有何侵害 其住戶投票權之侵權行為存在,亦未能證明受有何種損害, 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製作道歉文書 送達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張貼道歉公告於社區公告欄1 個月,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54 萬元,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