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17號
MLDV,106,訴,21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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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陳誌豪
被   告 松益企業工程行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麗兒
被   告 邱獻松
      李慶員
      李慶德
      李怡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麗兒邱獻松李慶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松益企業工程行李慶德李怡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6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俱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6 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3,890 元,及自民國105 年



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105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嗣當 庭變更請求為:㈠被告邱麗兒邱獻松李慶員(下稱被告 邱麗兒等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47,834 元,及自105 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106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松益企業工程行(下稱被 告松益工程行)、李慶德李怡樺應連帶給付原告447,834 元,及自105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前2 項請求 ,如其中1 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見本院卷第59頁)。核其變更,係屬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松益工程行為被告邱麗兒等3 人互約出資成 立之合夥企業。被告松益工程行於101 年5 月21日邀同被告 李慶德李怡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0 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1 年5 月22日起至106 年5 月22日止,自 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1 次,並簽立借據。 詎被告松益工程行於105 年5 月2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 往來,並自105 年12月22日起停止付息還本,依借據第9 條 第2 項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 均未依約償還,迄今尚積欠本金447,834 元及利息、違約金 ,被告李慶德李怡樺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被告松 益工程行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松益工程行名下財產僅有 6 台老舊車輛,其中5 台車齡甚已超過10年,且其嚴重延滯 繳納本息,顯見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被告邱麗 兒等3 人為被告松益工程行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81 條規定 ,自應對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為此,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二、被告6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財產不 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 任,民法第681 條定有明文。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政府商 業登記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借據、拒絕往來戶明細表、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3 月6 日苗 院美106 司執讓字第4157號查封登記函、分行催收紀錄卡、 被告松益工程行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 卷第8 頁至第15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62頁)等件為證, 而被告6 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麗兒等3 人連帶給付原告447,83 4 元,及自105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松益工程 行、李慶德李怡樺連帶給付原告447,834 元,及自105 年 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106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前2 項請求,如其中1 項被告 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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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