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展菱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俊
訴訟代理人 王詠盛
被 告 高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公司於民國104 年11月間因承攬第 三人廣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廠房興建工程,將其中隔間工程 交由原告施作,工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800,000 元。 嗣並經追加工程692,550 元,總工程價款計3,492,550 元。 本件工程完工後,被告公司僅於105 年4 月20日支付其中工 程款2,520,000 元(及該部分之營業稅126,000 元),其餘 款項972,550 元尚未給付,經追討後發現被告公司已結束營 業。被告公司係向原告買賣隔間材料,並由原告負責安裝, 為所謂之工作物供給契約,惟因材料乃一般規格化產品,核 其性質為買賣契約。爰本於兩造之採購契約,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價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 文。
三、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之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告公 司出具之採購單、原告公司之完工差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1、23、37、49-51 頁)。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3 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既向原告購買工程材 料,原告並已將其所購買之材料給付完畢,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價金,被告公司雖已支付部分價金,仍應 將餘款972,550 元給付原告。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金額, 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4 月22日(見本院卷第57頁之送 達回證,於106 年4 月11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生送達效力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 範圍,自無不合。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972,550 元,及自106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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