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6年度,97號
MLDV,106,苗簡,97,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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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97號
原   告 劉智慶
訴訟代理人 黃金玉
被   告 楊佳樺即楊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胡灶妹所簽發,經被告保證,發 票日為民國100 年10月19日,票號TH119630號,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2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 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卻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照 本票文義擔保付款;又保證應在本票上,記載保證之意旨、 被保證人姓名及年、月、日後,由保證人簽名;保證未載明 被保證人者,視為為承兌人保證,其未經承兌者,視為為發 票人保證;且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本票到期不獲 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 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29條第1 項、第124 條準用第59 條第1 項、第60條、第61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 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0萬元票款,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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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