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被 告 賴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99 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民國96年1 月29日為止,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114,448 元(含本金106,249 元、利息 8,199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06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時對於原 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6頁),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 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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