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6年度,274號
MLDV,106,苗簡,274,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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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簡字第274號
原   告 許時進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應洪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利案件進行,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許應洪許應能許應寶許應澄許應謙、許明文、
  許義豐許時壎許時寬、許時旭(苗栗縣○○市○○段00
  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載為許「明」旭)、許明瑜、許
  明偉、許凱喆許明治許時統許標宇許明仁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更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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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