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73號
原 告 宋明樺
被 告 范煜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 日7 時5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 號小貨車,由其住處即苗栗縣頭份市○○路000 號出來後,因跨越車道在劃設雙黃線之親民路迴轉往新竹方 向行駛,而與原告所騎乘、沿親民路往頭份方向直行之車號 00-00 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 受損,需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60,000 元。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修理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 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撞擊被告之小貨車, 被告橫越馬路迴轉雖有錯在先,然原告亦因車速過快,始致 生本件事故,故應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30%、70%之肇事責 任。此外,系爭機車已經老舊,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應計算 折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貨 車,因違規於雙黃線迴轉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 車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系爭機車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93 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檢送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39 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按汽車迴車時,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 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 第2 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 事故發生之地點,係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不得迴 車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11 頁、第129 頁),被告駕車在上開路段違規迴轉 ,致生本件事故,其自有過失,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於法有據。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之系爭機車因前述事 故受損,經估價後需支出修理費260,380 元(含工資10,000 元、油箱鈑金烤漆6,000 元、其餘零件244,380 元),業據 原告提出偉倫商行客戶車輛委修暨維修明細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55頁)。復依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所載,其出廠年月為93 年8 月(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6 年 2 月7 日止,已使用逾12年,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 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財政部所頒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限 為3 年,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 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本件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 年數,其修理所需之零件費用244,380 元,扣除折舊額後, 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之殘值即24,438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費 用,加計工資10,000元、板金烤漆6,000 元後,合計必要之 修復費用為40,438元。故原告主張之機車修復費用,在此範 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 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 1 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橫越馬路迴轉,固 有過失;惟親民路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而原告於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陳其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為每 小時60公里,不清楚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等語(見本院 卷第127 頁),足見原告應有逾越速限行駛,且未充分注意 前方之車輛動態,始會在被告迴轉時煞避不及而發生撞擊, 是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過 失行為所造成損害原因力之強弱,及雙方過失程度之輕重後
,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 依此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8,307元( 計算式:40,438×70%=28,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8,3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