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66號
原 告 邱大宏
被 告 詹江秋桂
詹明坤
詹明褔
李詹玉蓮
詹寶蓮
魏詹喜蓮
詹國安
詹國泰
詹瑞蓮
詹瑞蘭
詹李娘妹
詹國忠
詹國定
詹順雯
詹淨淳
詹可涵
兼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江美玲
被 告 詹素珍
詹邱辛妹
詹日宏
詹雲開
詹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收件字號為南庄字第000五六三號,權利人為詹丁波,設定權利範圍為六十六點一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存續期間為無定期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上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一)詹丁波就原
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日期民國38年,證明書字號南 庄字第000440號,權利範圍全部,權利人詹丁波),應予終 止。(二)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辦 理對被繼承人詹丁波之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 登記塗銷。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時,更正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於38年所設定 、字號:南庄字第000563號、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 圍:66.11 平方公尺、權利人:詹丁波、存續期間:無定期 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二、被告應將上 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見本院 卷第159 頁)。核原告所為,僅係將原訴之聲明未臻明確之 部分予以補充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 年7 月間,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而被告之被繼承人詹丁波於38年間,就系爭土 地設定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迄今已逾60年,且系 爭土地上目前並無存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是系爭地上權 已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成 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法主張終止系爭地上權。而 詹丁波業於40年5 月24日死亡,被告均為詹丁波之繼承人, 自應配合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予以 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 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 系爭地上權,其存續期間已逾60年,原登記之地上權人詹丁 波已於40年5 月24日死亡,被告則為詹丁波之繼承人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 表、詹丁波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第8 、17至44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 月3 日修正施行之 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
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 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 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 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 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 形成判決為之。而此項規定依99年2 月3 日公布、同年8 月 3 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亦溯及適用 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 地上權。是以,民法第833 條之1 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之地 上權,於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 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形成判決定其存 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
㈢查本件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且係成立於38年,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 。足見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60餘年,超越20年數倍,且 亦無證據足認系爭土地上有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併考量 系爭土地之利用,堪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已無必要,是原告 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聲請終止系爭地上權,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 ,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 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上權消滅後, 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 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 之解釋。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為財產權,塗銷地上權 登記為使權利消滅之處分行為,數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 ,於分割遺產前,地上權自屬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得公同共 有人同意不得為之。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 ,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經查 ,本件被告均為詹丁波之繼承人,已如前述,自應由渠等繼
承詹丁波之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既因本院終止而消滅 ,被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 係屬處分共有物權之行為,是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則原告 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被 繼承人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裁判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系爭地上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五、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參酌強制執 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規定,本件訴 訟之性質上並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之1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 之1 條於99年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被告應訴僅因其為繼 承人之身分所不得不然,本院斟酌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較為公平。且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明 願意支付本件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159 、160 頁),茲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80之1 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