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小字第21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被 告 徐智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 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 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 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 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之戶籍雖設在苗栗 縣○○市○○里00鄰○○路000 號,惟被告之聲明異議狀中 陳稱其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之7 ,並請求 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又本院前將訴訟文書送 達被告之戶籍地址時,確非由被告親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久住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 路000 號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該址之事實,揆諸前開說 明,自難認上開戶籍地址為被告之住所。從而,應認被告之 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之7 ,依民事訴訟法 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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