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6年度,192號
MLDV,106,苗小,192,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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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苗小字第192號
原   告 鄭銘嘉
被   告 范芯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簡附民字第26號),
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 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竟猶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1日,在苗栗縣頭份市 ○○路000 巷000 號1 樓「7-ELEVEN便利商店尖豐門市」, 以宅配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上公 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及晶片金融卡,連同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 險卡影本等物,寄交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予詐騙集團 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葉俊驛」之人。嗣該集 團成員收受上揭金融卡並撥打電話予被告確認密碼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5 月24日晚上9 時15分許, 致電伊並佯稱係某銀行客服人員,告以伊因信用卡設定錯誤 ,將連續12次扣款購買同一商品云云,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 操作以解除扣款設定事項之方式詐欺伊,致伊陷於錯誤,乃 依不明人士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4,988 元至系爭帳 戶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伊只是要辦理貸款,始依照他人指示提供上開帳 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且伊知悉系爭帳戶用作詐騙使 用後亦已報警,伊也是被騙之受害人。並聲明:㈠駁回原告 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詐取其財物之前揭事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交易明 細等在卷可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515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8、47至51、53頁),而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將系爭帳戶交由不明人士使用,核與原告主張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且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業 經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雖對前開判決結果不服而提起上訴,惟仍 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 條 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 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 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參照)。 經查:
⒈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並以前詞置辯。然衡諸社會 一般通常經驗,金融機構若欲核放信用貸款予個人,除應由 申請貸款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填寫貸款申請書 以申辦外,貸款者更須提供足資證明其資力及信用狀況之相 關資料,殊難想像僅憑交付個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可有利 於申辦貸款,且被告斯時為年滿52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密封袋 ),具相當社會經驗,實難就現行貸款之一般常情諉為不知 ,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自陳:該集團自稱王經理之人要求伊寄交存 摺影本、金融卡並告訴伊可用金融卡作為申辦貸款之財力證 明,伊因不了解故相信他等語(見偵卷第69頁反面檢察事務 官詢問筆錄),此說詞明顯與現今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 之實務迥異,被告既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顯非無從察 覺該人要求其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供 申辦貸款之用,確具顯不合理之處,詎被告僅因需款孔急,



即擅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等重要個人資料,率爾交付予 該人,其應可懷疑並察覺該人恐屬詐欺人士,而將金融帳戶 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等情。再近年來詐騙人士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 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 民眾,是一般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應可合理判斷輕易將自己 申設之金融帳戶重要個人資料,交付毫無親誼關係之陌生人 ,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因此,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 之系爭帳戶將遭利用從事財產犯罪之用,竟仍提供並容任該 集團成員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且不違其本意 ,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前開所辯不足 採信。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2月14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 簡附民卷第7 頁),依法於該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從而, 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 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 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簡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 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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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