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勞簡字,106年度,1號
MLDV,106,苗勞簡,1,201705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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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田二妹
訴訟代理人 金鏡心
被   告 苗栗縣象鼻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葉文杰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楊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 本院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請求之金額 為160 萬8,988 元(見本院卷第269 頁),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 萬6,939 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470 元, 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1,500 元,尚應補繳6,970 元,已經 本院於106 年5 月8 日,以本院106 年度苗勞簡字第1 號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 年5 月12日付與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同居人即其等媳婦 陳旻姍,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 頁), 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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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