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64號
MLDV,106,聲,64,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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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李鳳郎
相 對 人 巧倍果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心怡
相 對 人 黃健倫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288 號假 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供擔保新臺幣220 萬元【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05 年度存字第39號】後,依雄 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3號併入同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強制執行程序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在案。因105 年度司 執字第37839 號假扣押標的物被他債權人拍定,故訴訟已終 結,聲請人遂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對提存物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一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利聲請人辦理領回 擔保物。
二、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 ,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 ,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 ,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 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 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撤回假 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 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 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債權人撤銷假 扣押裁定、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與撤回 假扣押執行3 種情形。
三、本件聲請人係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雄院聲請對相對人 強制執行(即雄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3號),嗣該案又經 併入同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7839 號合併執行,此業經本院 調卷查核明確。惟聲請人據以執行之系爭裁定並未經撤銷,



聲請人已據該裁定聲請對相對人執行,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3 2 條第3 項所定逾30日未聲請執行而不得執行情事,且聲請 人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故若聲請人聲請繼續執行相對人其 他財產,相對人仍有遭受其他損害之可能,相對人所受損害 顯然尚未確定,訴訟尚未終結。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尚未終結,核與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示 要件不符,聲請人所請與法不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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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巧倍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