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鍾文江
相 對 人 黃建章
林寶雄
林嘉彬
陳銘光
林添喜
余德旺
太乙食品行即曾明彰
黃清義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 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 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施假扣押 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 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 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相當。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 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 ,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 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 抗字第234 號、第454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53 號擔保提存事 件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因兩造間訴訟業已達成和解,故 本件聲請假處分執行而應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亦催
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 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提出本院105 年度裁全聲 字第6 號民事裁定、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53 號提存書、國 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5 年苗簡字第474 號和解筆錄、郵局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惟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69號執行卷宗核閱,聲請人至今尚未撤回假 處分執行,此際相對人所受損害既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即於該時行使權利之理。又查聲請 人主張前揭事實,雖已提出本院105 年苗簡字第474 號和解 筆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固 非無據。兩造既於和解筆錄第三項約定:「第三人曾明彰同 意被告即反訴原告鍾文江取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裁全字 第6 號假處分裁定所提存105 年度存字第153 號提存書所載 擔保金」,惟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既為全體受擔保利益人 因假處分執行受損害之總擔保,本院本無從分割而為返還,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 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