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57號
原 告 黃鴻佳
代 理 人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薛佳玲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 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 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 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 前項規定之限制。第1 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 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3 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 ,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 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國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 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 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該 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 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 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民國75 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20條第2 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 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 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1 項『專屬夫或贅夫 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 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 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定之;未為協定或協定 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 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 2 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95 號、99 年度臺抗字第847 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與前揭家事事件法 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大致無異,自可適用前揭說明以為解釋 ;且由同條第4 項前段規定:『不能依前3 項規定定法院管 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自可推斷依同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夫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時,應係指
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時, 不得單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又同法條第 1 項第3 款所謂之『夫或妻居所地』者,應係指住所地以外 之居所地而言,換言之,住所地與居所地之成立要件不同, 二者不得混為一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家抗 字第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戶籍均設於南投縣○○鎮○○里0 鄰○○街000 號,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8 頁), 自應推定兩造共同住所地在南投縣,此不因被告之居所地或 可能在苗栗縣而有不同,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 是否真實尚待法院調查)係發生於南投縣,故本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始有管轄 權,自非同條第4 項所稱「不能依前3 項規定定法院管轄」 之被告居所地法院管轄情形,故本院並無管轄權,且兩造均 表示同意本件移送該院管轄(見本案卷第36、37頁)。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