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張謝幼媛
監 護 人 張智強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賢謀於民國94年8 月26日死 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街000 巷 00○0 號,聲請人張謝幼媛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民法繼承編於97年1 月2 日公布修正民法第1174條規定。 本件被繼承人係於96年1 月21日死亡,關於其財產之繼承, 應適用當時之民法規定,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該 規定為:「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另拋棄繼承 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 3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94年8 月2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姐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核實無誤,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 監護人即其子張智強於106 年5 月10日到庭自陳:聲請狀是 我寫的,是我要幫聲請人辦的,被繼承人是聲請人的弟弟, 已經過世很久了,是在94年8 月26日過世的,以前卡在一些 問題才沒辦拋棄,聲請人這6 、7 年來意識清楚,雖然無法 說話,但我們問她會用眨眼睛回應,她應該很早就知道被繼 承人死亡,但她也沒辦法做什麼事,我是被繼承人死亡當天 就知道了,聲請人是在104 年1 月被監護宣告的等語明確。 是聲請人遲至106 年4 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 ,此有加蓋本院106 年4 月12日收狀章之民事拋棄繼承聲請 狀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顯逾2 個月之法定期限 ,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