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定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華源營造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派林忠宏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街○○○號)為華源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華源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 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 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 80條、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 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華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源公司)於民國 95年3 月2 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531779910 號函廢止 登記,當時設有董事彭國華、股東宋文華各一人,嗣於97年 9 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3096470 號函變更登記公司唯一 董事為邱美杏一人,復於103 年3 月5 日以經授中字第1013 4052300 號函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 定應行清算程序。而華源公司之公司章程未就選任清算人有 特別規定,則其唯一股東兼董事邱美杏即當為清算人,然邱 美杏已於103 年9 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因兩造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刻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33 號 (下稱本案)審理中,聲請人為續行本案訴訟程序,爰依公 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聲請准予選派華源公司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提出本案民事起訴狀及開庭通 知書、華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邱美杏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 至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卷所附本院106 年2 月7 日苗院美家字第003285號函查證屬實,足認相對人 現確已無董事、股東可擔任清算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 地位,聲請為華源營造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
四、本院參酌苗栗律師公會106 年4 月17日(106) 苗律會字第 106087號函、106 年4 月26日(106 )苗律會字第106097號 函提出之推薦人選(見本院卷第26、28至30頁),審酌林忠 宏律師具9 年執業年資,具備法律專業智識,並曾有擔任遺 產管理人之經驗,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復無非訟事件法 第176 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爰選派林忠宏律師 擔任華源公司之清算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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