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5年度,541號
MLDV,105,苗簡,54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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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541號
原   告 賴煜泉
被   告 彭碧英
      巫美琪
      劉玉輝
      李龍騰
      李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十三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為15 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 頁)。嗣 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於本院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 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 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29 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64 頁 )。經核原告僅係就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依 測量結果予以更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彭碧英巫美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 年7 月間,向訴外人林均輝購買 系爭土地,且於同年8 月3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 經申請苗栗地政事務所進行系爭土地之複丈時,始發現被告 等人之房屋(被告所居住之房屋門牌號碼詳如附表所示)所 在位置與系爭土地相鄰,而被告等用以排放家庭污水之水溝 (下稱系爭排水溝)竟搭建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之區 域,惟被告等並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將占用物拆



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29 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巫美琪辯稱:根據使用執照之記載,伊之房屋於86年間 就建造好了,伊於101 年間買入房屋時,系爭排水溝及相關 之公共設施就已經存在了,伊不清楚建商與地主之間有何約 定,但系爭排水溝並非伊所建等語。
㈡被告劉玉輝辯稱:系爭排水溝應係於84年興建房屋時,建商 鍾榮賢陳普吉與斯時之地主即被告李玉龍劉玉輝、李龍 騰、劉龍才(歿)4 兄弟、母親劉段妹(歿)簽訂合建契約 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書),雙方約定由地主提供土地供建 商興建房屋共11戶,地主分得5 戶,系爭合建契約書且約明 地主需提供土地供建商興建寬約4.5 公尺、長約55公尺之永 久連外道路,建商亦應負責做好排水設施。被告李玉龍、劉 玉輝、李龍騰等因而提供系爭土地供作施設系爭排水溝之用 。而伊業已居住在該處多年,原告直到104 年間才買得系爭 土地,為第3 任地主,原告要求拆除系爭排水溝及返還土地 ,顯不合理,且系爭排水溝並非伊所蓋,伊亦無權拆除等語 。
㈢被告李龍騰辯稱:伊為系爭土地之第1 任地主,原告為第3 任地主,故原告應該去找第2 任地主才是,又系爭排水溝不 是伊所蓋,而是建商蓋的,系爭土地之前地主也有同意建商 施作系爭排水溝等語。
㈣被告李玉龍辯稱:系爭排水溝不是伊所蓋,而是建商鍾榮賢鍾木煌等人所蓋,應由鍾榮賢鍾木煌等人負責等語。 ㈤被告彭碧英辯稱:伊搬進去住的時候,系爭排水溝就已經存 在,如果要求伊拆除系爭排水溝,伊之污水無處可排放等語 。
㈥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用以排放家庭污水之 系爭排水溝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A 之區域,占用面積為 13.29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 、10至12、133 至138 頁) 。並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3日會同苗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勘驗及測量後,由該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有本院 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15日苗地二字第1060001737號函暨函附之複丈成果圖(見 本院卷第216 至223 、240 至241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 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 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 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 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 等是;且附屬建物係因附屬於原有建築物而合為一體使用, 其所有權附屬於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 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 號、94 年度台抗字第656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均辯稱:系 爭排水溝並非其等所搭建等語。然被告分別為附表所示房屋 之所有權人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系爭合建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1 至184 頁 )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院105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時均一 致陳稱:取得房屋時,系爭排水溝即已存在,若沒有系爭排 水溝,其等即不願取得各該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 189 頁)。準此,足認系爭排水溝係屬依附於被告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房屋,以助各該房屋之效用,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 獨立性之附屬建物。從而,縱使系爭排水溝非由被告所搭蓋 ,然被告既為附表所示各房屋之所有人,對系爭排水溝自有 事實上處分權。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對於系爭排水溝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 ,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劉玉輝雖陳稱:被告李玉龍劉玉輝李龍騰等於84年 間,提供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其中亦包含提供系爭土地供 建商搭建系爭排水溝等語,並提出系爭合建契約書為據(見



本院卷第192 至197 頁)。惟細譯該合建契約書所載,締約 雙方分別為甲方:鍾榮賢陳普吉;乙方:劉段妹劉龍才李玉龍李龍騰劉玉輝。合建契約第一條明訂:合建土 地坐落在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第二條 則約定:甲方應於乙方所有之同鄉段79-2、83-1地號農地上 興建農舍乙戶供予乙方;第十條另約明:乙方同意以其所有 之中小義段75、79地號兩筆農地之部分,提供甲方開設寬4. 5 公尺、長約55公尺作為永久連外之道路用地,甲方則應負 責做好道路及排水設施等節,有系爭合建契約書附卷可佐。 換言之,系爭合建契約書內容所涉及之土地為苗栗縣公館鄉 中小義段79-1、80、83、79-2、83-1、75、79地號。然系爭 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為苗栗縣○○鄉○○○段00地號,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97、100 頁)。是以,被告劉玉輝所辯提供系爭土 地供建商合建及搭建系爭排水溝云云,即非可採。 ⑵被告李龍騰辯稱:系爭土地之前地主也有同意建商施作系爭 排水溝云云,然其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已難採信。 且亦無證據足認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同意系爭排水溝占用 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故被告李龍騰以此為由,拒絕拆除系爭 排水溝,要難憑採。此外,本件被告就其等有何占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㈣從而,系爭排水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均就系爭排水 溝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排水溝,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3.2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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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人 │門牌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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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碧英 │苗栗縣○○鄉○○村0 鄰000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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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美琪 │苗栗縣○○鄉○○村0 鄰00000號 │
├────┼──────────────────┤
劉玉輝 │苗栗縣○○鄉○○村0 鄰0000號 │
├────┼──────────────────┤
李龍騰 │苗栗縣○○鄉○○村0 鄰00000號 │
├────┼──────────────────┤
李玉龍 │苗栗縣○○鄉○○村0 鄰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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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