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苗小字第587號
原 告 賴幸汎即賴瑞廷
被 告 陳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謊稱其已得獎,惟須先匯款始能領取 獎金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90年9 月28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7 萬5,200 元至被告設於高雄佛公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得知被告因故入監 服刑,始察覺受騙,乃向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然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 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爭執,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不當得利請 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已於106 年3 月15日由原告登報公示送達於被告,有臺
灣導報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前段規定,於106 年4 月4 日生 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00 元(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 報費300 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