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2號
MLDV,105,建,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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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聰雄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8萬2419元,及其中1683萬1194元自民國104年5月18日起、其中1261萬5272元自104年5月27日起、其中2643萬5953元自105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62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5588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101年間承攬被告之「苗栗縣苗 栗市污水下水道分支管網暨用戶接管工程(北、中苗)第二標 工程」、「苗栗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北、中苗分支管網暨用 戶接管工程(三)」(以下分別簡稱第二標、第三標工程)。 茲被告欠款情形如下:
(一)第二標工程於103年3月27日竣工、103年9月12日驗收合格 ,被告欠付尾款新臺幣(下同)1683萬1194元;又原告已 於104年4月23日開立發票請款,依兩造合約第5條第1項第 4款、105年1月8日廢止前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 項(下稱首揭注意事項)第9條之規定,被告應自104年4 月29日負遲延責任,然僅自104年5月18日起求償遲延利息 即可。
(二)第三標工程於103年3月19日申請第12期估驗計價完畢,被 告欠付估驗款1261萬5272元;又原告已於104年5月21日開 立發票請款,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自104年5月27日負遲延 責任。
(三)第三標工程於104年4月17日竣工、104年10月14日驗收合 格,被告欠付尾款2643萬5953元;又原告已於105年2月18 日開立發票請款,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自105年2月24日負



遲延責任。
(四)第二標、第三標工程各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增加工期 231、429天,依民法第227條之2等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因此增加之工程管理費122萬2501元、263萬3973元暨遲延 利息。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73萬8893元,及其中1683萬1194 元自104年5月18日起、其中1261萬5272元自104年5月27日起 、其中2643萬5953元自105年2月24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財務困窘,已請求中央政府專案抒困,依兩 造合約第5條第7項之約定,被告無庸給付原告各項請款之遲 延利息;縱不能援用兩造合約第5條第7項,惟估驗款本質上 乃承攬人之融資,應無論以遲延責任可言;縱認為遲延責任 成立,然兩造既未約定付款之確定期限,自僅能以被告收受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再者被告經中央政府專 案抒困,透過財政部協調臺灣銀行建置融資調度平台,原告 實可透過該平台處理取款問題,詎今執意興訟,非無違反誠 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虞。另第二標、第三標工程實際工期超 出履約期限,係合算不計工期之停工期間、因應變更設計之 展延工期所致,而前者既然沒有施工,當無增加工程管理費 疑慮,後者工程管理費已於變更設計時對應編列,更無重複 求償餘地;遑論原告根本未就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要 件作何舉證。綜上,原告主張之遲延責任、興訟求償工程款 、請求增加工程管理費等皆屬無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查原告起訴時就事實欄一(一)之遲延利息乃自「1 04年4月29日」起算,迄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改從「10 4年5月18日」起算(本院卷第6、376頁)。核其殆屬減縮聲 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成立第二標、第三標工程之承攬契約,原告竣工驗收合 格後被告尚欠事實欄一所示尾款、估驗款等客觀事實,本為 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4-5、115-116頁),並有兩造合約、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發票、估驗計價單、竣工報告、工期



計算統計表等件可佐(本院卷第39-101、103-105頁)。茲 原告主張「各項請款尚有遲延利息、應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 工程管理費」,被告抗辯「無庸承擔遲延責任或遲延責任起 算時點有疑、原告訴求各項請款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 、本案不符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故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對於欠款應否負擔遲延利息?
(二)前項若是,遲延利息如何計算?
(三)原告訴為求償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四)本案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
(五)前項若有,原告得請求之調整額度為何?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擔欠款之遲延利息:
1.被告雖以其財務困窘,援引兩造合約第5條第7項「配合被 告財政調度,被告得無息付款」之約定,對抗原告求償之 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19頁),惟查第二標、第三標工程 均屬內政部營建署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污水下 水道建設計畫」之一環,補助比例近98%,102至104年度 已逐年補助11億7322萬元、5億2591萬1000元、3億8032萬 2000元,而依內政部營建署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 污水下水道建設計畫作業要點第14條之規定,前開補助應 專款專用(本院卷第156-169、155頁:行政院施政計畫管 理資訊網列印資料、行政院103年9月10日院臺建字第1030 050635號函核定本、補助經費明細表),次觀內政部營建 署105年9月19日營署水字第1052914724號函示:前開補助 係依縣(市)政府檢附工程進度等資料辦理撥款,本署核撥 後再給付廠商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74頁),足見第二標 、第三標工程之經費原即仰賴中央、專款專用且俟工程進 度核撥付款,按常不致因「被告財政調度」而受影響,是 被告徒以自身財務困窘為由,援引兩造合約第5條第7項企 以免除利息負擔,尚難遽採。
2.至內政部營建署前函另稱:104年8月起,被告執行行政院 訂定之地方財政紀律異常控管機制,後續補助由被告依該 機制所定支出順序辦理等語(本院卷第274頁),充其量 係排定被告付款順位,要與兩造合約第5條第7項之「被告 財政調度」有間,自仍難作為被告免除利息之憑據,一併 敘明。
3.末查被告抗辯:為免承攬報酬後付原則下造成大型工程承 攬人於漫長工期面臨金源壓力,因而發展出估驗款機制, 俾承攬人視工程進度受部分報酬之預付,故估驗款本質上 乃屬融資,自無遲延利息可言乙節(本院卷第216頁)。



良以兩造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已明訂「自開工時起每月 估驗計價請款1次」(本院卷第42、68頁),復依同條項 第4款、首揭注意事項第9條之規定,被告需於接獲估驗請 款後5日內付款(本院卷第42、68頁、第14頁反面),灼 見兩造估驗款乃定期付款性質,苟有逾期,原告本得依民 法第229條向被告主張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408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裁定可參)。是 被告自詡估驗款僅係融資、不容何等遲延利息云云,益無 可取。
(二)遲延利息之計算: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條第2項)。所謂無確定期限,包含未定期限及雖定有 期限但屆至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353號判決可參)。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
2.茲依兩造合約第5條第1項第4款援引首揭注意事項第9條之 規定,可知被告接獲原告竣工或估驗請款後應於5日內付 款(本院卷第42、68頁、第14頁反面以下),信屬「定有 期限但屆至時期不確定」,應定性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 債」。次依兩造合約第5條第1項第2、3款之約定,原告於 估驗計價或驗收合格即可求償,則事實欄一(一)(二)(三) 各該估驗計價或驗收合格後,其業於104年4月23日、104 年5月21日、105年2月18日開立發票請款(本院卷第94、9 6、99頁),被告且不爭執該等發票各於104年5月12日、1 04年5月21日、105年2月18日完成預算簽證但迄未給付( 本院卷第362-623、115-116頁),顯然原告已於得請求給 付後經催告未獲受償。末究兩造合約查無遲延利率之約定 ,故原告自催告後之104年5月18日、104年5月27日、105 年2月24日向被告主張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本院卷 第376頁),當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91 號、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同旨)。
(三)原告求償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按民法第148條固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語。惟原告 係依法起訴求償債權、就被告部分爭執亦願減縮聲明(詳 理由欄壹),顯徵其取償管道正當、手段妥適,自難以「



原告不接受被告建議之融資管道」(本院卷第285頁)遽 謂有何違反誠信或濫用權利。遑論債務人本不得以資力問 題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 例參照),益証被告以自身財政困難、中央政府已另設融 資管道對應為由(本院卷第380頁)阻卻原告訴請求償之 無稽。綜上,被告所為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抗辯亟嫌牽 強,無解於原告訴為本案之正當性至明。
(四)本案不符於民法第227條之2之要件: 1.按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者應就其履行過程確有情事變更、 該情事變更為無法預料、依原約定內容顯失公平等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10 0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可參)。是原告援引情事變更 原則為增加工程管理費之求償基礎(本院卷第6頁),自 應先行舉證前開條文揭櫫之各項要件。
2.惟觀原告係以「第二標、第三標工程原訂之履約期限各65 5、630天,實際工期卻分別達886、1059天」為情事變更 之論據(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9-11頁), 細繹:
(1)第二標工程之實際工期「886天」係合計兩造合約第7條 第1項第2、3款之實際日曆天「630天」、不計日曆天「2 56天」而來,其中不計日曆天之情形為「春節禁挖」、 「變更設計期間停工」(本院卷第101頁:工期計算統計 表),則簽約時既已預見工期含有不計日曆天部分,其 中「春節禁挖」又係對應固定節慶,衡情原告身為資本 額達1億元之法人、創業逾20年、屢屢承攬公家工程(本 院卷第132-133頁:公司基本資料、臺灣採購公報網), 第二標工程且係合約價達1億3220萬6592元之大工程(本 院卷第91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依其專業規模和市 場經驗,自難諉稱不知春節停工為常,反於履約後爭執 春節禁挖有何情事變更可言;再「變更設計期間停工」 部分,緣變更設計本身原有另行議價、內容併涵蓋工程 管理費一項(本院卷第259-262頁:詳細價目表),毋寧 變更設計縱有增加工程管理費疑義,兩造亦已透過另行 議價之機制應對,殊無額外主張情事變更之餘地。 (2)第三標工程之實際工期「1059天」同係合計實際日曆天 「701天」、不計日曆天「358天」而來,其中不計日曆 天之情形為「颱風、春節、選舉禁挖」、「變更設計期 間停工」(本院卷第104-105、247-248、250頁:工期計 算統計表、變更設計函),茲前者乃對應一般氣象、固 定節慶、週期性政治活動,依原告甚具規模和經驗之專



業營造商身分,且係承攬合約價達1億3143萬8005元之大 工程(本院卷第97頁: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再難諉 稱事前未能評估該等常態停工,反於履約後主張情事變 更;又後者既係對應變更設計,變更設計本身原有另行 議價(本院卷第263-266頁:詳細價目表),寧見相關費 用已額外處理,亦無從復以情事變更任作主張。 3.綜上,原告未克盡情事變更要件之舉證,勢難援引民法第 227條之2請求被告增加何等給付。進而原告主張之工程管 理費計算方式(本院卷第10-11頁)即不待贅論是否有據 ,乃屬當然。
三、綜合上述,原告請求事實欄一(一)~(三)所示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事實欄一(四)所示本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查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本院卷第3、119頁),經核均無不合,另諭知如 主文第4項。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 而失附麗,併加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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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