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劉崇威
李劉瑞霞
劉崇忠
劉順華
劉瑞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所為苗院美家家三105 司繼629 字第1739號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 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 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 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 規定自明。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 113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順明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 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號 (頭份市戶政事務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而被繼承人於105 年 10月19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之子劉俊 毅於106 年3 月10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141 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人,其就被繼承人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 亦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8日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576 號裁定 駁回,致本院誤就聲請人部分准予備查。是本件被繼承人既 尚有子輩劉俊毅為繼承人,則屬次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之 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至原准予備查函容有不當,自應予撤銷,爰裁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嚴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