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3年度,132號
MLDV,103,苗簡,132,201705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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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吳盛隆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林魏恭(即吳新錦之繼承人)
      林小梅(即吳新錦之繼承人)
      林美照(即吳新錦之繼承人)
      林玟均(即吳新錦之繼承人)
      林昭君(即吳新錦之繼承人)
      林盈秀(即吳新錦之繼承人)
      林魏宏(即吳新錦之繼承人)
      吳林阿哖(即吳新錦之繼承人)
      林阿月(即吳新錦之繼承人)
      林阿滿(即吳新錦之繼承人)
      吳建融(即吳新錦之繼承人)
      吳建緯(即吳新錦之繼承人)
      吳麗雪(即吳新錦之繼承人)
      吳麗敏(即吳新錦之繼承人)
      吳阿品(即吳新錦之繼承人)
      吳燕萍(即吳新錦之繼承人)
      吳惠蘭(即吳新錦之繼承人)
      吳美娟(即吳新錦之繼承人)
      吳俊賢(即吳新錦之繼承人)
      吳照益(即吳新錦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照卿( 即吳新錦之繼承人)
      吳淑華( 即吳新錦之繼承人)
被   告 賴文木(即吳新錦之繼承人)
      賴文榮(即吳新錦之繼承人)
      賴美嬌(即吳新錦之繼承人)
      賴秀珍(即吳新錦之繼承人)
      賴品承(即吳新錦之繼承人)
      曾吳菜(即吳新錦之繼承人)
      吳壹(即吳新錦之繼承人)
      歐吳糖(即吳新錦之繼承人)
      吳月娥(即吳新茂之繼承人)
      吳陳金葉(即吳新茂之繼承人)
      吳承育(即吳新茂之繼承人)
      吳百倫(即吳新茂之繼承人)
      吳麗盡(即吳新茂之繼承人)
      吳照棟(即吳新茂之繼承人)
      吳照哲(即吳新茂之繼承人)
      吳麗玲(即吳新茂之繼承人)
      吳照益(即吳新茂之繼承人)
      吳照庭(即吳新茂之繼承人)
      王青月(即吳新茂之繼承人)
      吳銘達(即吳新茂之繼承人)
      吳照棋(即吳新茂之繼承人)
      潘春滿(即吳新茂之繼承人)
      陳吳鸞(即吳新茂之繼承人)
      吳淑旦(即吳新茂之繼承人)
      吳芸錚(即吳新茂之繼承人)
      吳麗苑(即吳新茂之繼承人)
      吳季靜(即吳新茂之繼承人)
      吳伊珞(即吳新茂之繼承人)
      陳吳敏(即吳新茂之繼承人)
      吳照房(即吳新茂之繼承人)
      李宛真(即吳新茂之繼承人)
      吳京錕(即吳新茂之繼承人)
      吳錦橦(即吳新茂之繼承人)
      吳照錫(即吳新茂之繼承人)
      吳麗昇(即吳新茂之繼承人)
      吳照吉(即吳新茂之繼承人)
      吳照明(即吳新茂之繼承人)
      吳照郎(即吳新茂之繼承人)
      吳堃源(即吳新茂之繼承人)
      吳東穎(即吳新茂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淑寬
被   告 吳麗雀  ( 即吳新茂之繼承人)
      黃吳琴妹(即吳新茂之繼承人)
      林吳碧霞(即吳新茂之繼承人)
      郭吳素貞(即吳新茂之繼承人)
      吳福雄(即吳新茂之繼承人)
      吳碧樓(即吳新茂之繼承人)
      吳福槐(即吳新茂之繼承人)
      吳淑音(即吳新茂之繼承人)
      徐瑞純(即吳新科之繼承人)
      徐瑞足(即吳新科之繼承人)
      徐永鎧(即吳新科之繼承人)
      徐永淦(即吳新科之繼承人)
      徐寶釧(即吳新科之繼承人)
      徐永鐘(即吳新科之繼承人)
      賴煌輝(即吳新科之繼承人)
      賴數敏(即吳新科之繼承人)
      賴泰霖(即吳新科之繼承人)
      賴昌恩(即吳新科之繼承人)
      賴筠蓁(即吳新科之繼承人)
      吳福壽(即吳新科之繼承人)
      古吳心菊(即吳新科之繼承人)
      李玉蓉(即吳新科之繼承人)
      李玉芳(即吳新科之繼承人)
      李玉英(即吳新科之繼承人)
      李佳真(即吳新科之繼承人)
      李美慧(即吳新科之繼承人)
      李美瑩(即吳新科之繼承人)
      吳福建(即吳新科之繼承人)
      簡吳六妹(即吳新科之繼承人)
      徐吳阿端(即吳新達之繼承人)
      吳福研(即吳新達之繼承人)
      李吳秋桂(即吳新達之繼承人)
      羅吳秀英(即吳新達之繼承人)
      吳春月(即吳新達之繼承人)
      吳水妹(即吳新達之繼承人)
      吳照棋(即吳阿玉之繼承人)
      李秋香(即吳阿玉之繼承人)
      李茂廷(即吳阿玉之繼承人)
      李月娥(即吳阿玉之繼承人)
      張吳阿勤(即吳阿玉之繼承人)
      吳文雄(即吳阿玉之繼承人)
      邱興寧(即吳阿玉之繼承人)
      邱三雄(即吳阿玉之繼承人)
      邱貫紘(即吳阿玉之繼承人)
      邱興梅(即吳阿玉之繼承人)
      邱麗珍(即吳阿玉之繼承人)
      賴鑑樑(即吳阿玉之繼承人)
被   告 徐賴秀菊(即吳阿玉之繼承人)
特別代理人 徐茂男
被   告 賴東甲(即吳阿玉之繼承人)
      葉光行(即吳阿玉之繼承人)
      葉益彰(即吳阿玉之繼承人)
      葉益斌(即吳阿玉之繼承人)
      葉益廷(即吳阿玉之繼承人)
      吳振源(即吳阿玉之繼承人)
      吳麗心(即吳阿玉之繼承人)
      吳振春(即吳阿玉之繼承人)
      吳麗鑫(即吳阿玉之繼承人)
      陳吳麗華(即吳阿玉之繼承人)
      吳賴胎(即吳阿玉之繼承人)
      吳憲龍(即吳阿玉之繼承人)
      吳三榮(即吳阿玉之繼承人)
      吳國明(即吳阿玉之繼承人)
      吳靜宜(即吳阿玉之繼承人)
      陳吳阿招(即吳新富之繼承人)
      吳朝瑞(即吳新富之繼承人)
      張吳阿尾(即吳新富之繼承人)
      郭吳月珠(即吳新富之繼承人)
      吳秋芸(即吳新富之繼承人)
      吳照強(即吳新富之繼承人)
      吳阿鑾(即吳新富之繼承人)
      吳福松(即吳新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依第一項辦理繼承登記後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如附表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惟系 爭土地設定有如附表所示地上權,其存續期間已逾20年,原 登記之地上權人已死亡,被告為原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 因系爭地上權標的所在之建物並未存立在系爭土地上,應認 系爭地上權已失其存在目的,爰依民法第833-1 條之規定, 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㈡、聲明:
1、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設定有如附 表所示地上權,其存續期間已逾20年,原登記之地上權人已 死亡,被告為原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相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㈢、關於終止地上權部分:
1、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 月3 日修正施行之 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33 條之1立 法理由 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 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 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 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 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 形成判決為之。而此項規定依99年2 月3 日公布、同年8 月 3 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亦溯及適用 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 地上權。是以,民法第833 條之1 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之地 上權,於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 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形成判決定其存 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且土地共有人請求法院終止行為亦 屬有利於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應得單獨直接向法院請求終止 該地上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5 號會議 )。
2、查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且其存續期間已逾20年,此觀 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甚明,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應終止 或定存續期間,合於法律規定,本院應為合理之形成判決。 本院審酌:①、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其成立目的, 系爭地上權設定後至今已逾65年,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 載為憑。②、經本院會同該管地政事務所指定測量人員至現



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位在門牌苗栗縣○○鎮○ ○里0 鄰0000號建物旁,原告主張此建物為其所有之苗栗縣 ○○鎮○○里0 鄰0000號建物,復據其提出苗栗縣政府稅務 局102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為憑,並於勘驗時開啟60-3號建物 ,並未發現原地上權人原登記住址所在之苗栗縣○○鎮○○ 里00號、80號建物存立在系爭土地,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 相片、上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等情,認為系爭 地上權人並在已有相當期間未在系爭土地行使地上權,則系 爭地上權予以終止,亦不影響系爭地上權人之現實使用狀態 。經綜合考量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間之利益,本院 認為系爭地上權已適於終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依民 法第833 條之1 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係合法有據,本院爰判 決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
㈣、關於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部分 :)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對 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已限縮土 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 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 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 如其地上權之登記未塗銷,對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有妨 害,土地所有權人為除去此一妨害,應得請求登記之地上權 人塗銷地上權登記。再按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 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 記。因系爭地上權既因本院判決終止而消滅,則原告本於所 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設定之系爭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㈤、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 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 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 1條於99年02月03日新 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 又純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 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 慶 仁
附表:
~F0 ~T40
┌──┬────┬───────┬────┬────┬────┬────┬────┬────┐
│編號│登記地上│坐 落 土 地│登記次序│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範圍│存續期間│設定權利│
│ │權人 │ │ │ │ │ │ │範 圍│
│ ├────┴───────┴────┴────┴────┴────┴────┴────┤
│ │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及辦理方式 │
├──┼────┬───────┬────┬────┬────┬────┬────┬────┤
│ 1 │吳新錦 │苗栗縣通霄鎮圳│0000-000│民國39年│通霄字第│公同共有│無限期 │一部42坪│
│ │ │頭段275-5 地號│ │ │000064號│1分之1 │ │277 │
│ │ │土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如當事人欄所載此編號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應就此編號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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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新茂 │苗栗縣通霄鎮圳│0000-000│民國39年│通霄字第│公同共有│無限期 │一部42坪│
│ │ │頭段275-5 地號│ │ │000064號│1分之1 │ │277 │
│ │ │土地 │ │ │ │ │ │ │
│ ├────┴───────┴────┴────┴────┴────┴────┴────┤
│ │如當事人欄所載此編號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應就此編號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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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新科 │苗栗縣通霄鎮圳│0000-000│民國39年│通霄字第│公同共有│無限期 │一部42坪│
│ │ │頭段275-5 地號│ │ │000064號│1分之1 │ │277 │
│ │ │土地 │ │ │ │ │ │ │
│ ├────┴───────┴────┴────┴────┴────┴────┴────┤
│ │如當事人欄所載此編號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應就此編號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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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新達 │苗栗縣通霄鎮圳│0000-000│民國39年│通霄字第│公同共有│無限期 │一部42坪│
│ │ │頭段275-5 地號│ │ │000064號│1分之1 │ │277 │
│ │ │土地 │ │ │ │ │ │ │
│ ├────┴───────┴────┴────┴────┴────┴────┴────┤
│ │如當事人欄所載此編號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應就此編號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




├──┼────┬───────┬────┬────┬────┬────┬────┬────┤
│ 5 │吳阿玉 │苗栗縣通霄鎮圳│0000-000│民國39年│通霄字第│公同共有│無限期 │一部57坪│
│ │ │頭段275-5 地號│ │ │0000000 │1分之1 │ │ │
│ │ │土地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如當事人欄所載此編號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應就此編號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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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吳新富 │苗栗縣通霄鎮圳│0000-000│民國39年│通霄字第│公同共有│無限期 │一部57坪│
│ │ │頭段275-5 地號│ │ │0000000 │1分之1 │ │ │
│ │ │土地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如當事人欄所載此編號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應就此編號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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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