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46號
MLDM,106,訴,146,2017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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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6號
財產所有權人 林玉忠
       賴光恩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46 號被告張慶義違反森林法案件,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玉忠賴光恩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 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慶義因於民國106 年1 月15日凌晨0 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共同正犯賴光恩(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未經起訴)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共同至苗栗縣○○鄉○○段0 00000 地號林地搬運相思木乙節,檢察官認其所為涉犯森林 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 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而對被告張慶義向本院提 起公訴,並於106 年4 月13日繫屬本院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 第146 號案件;而於該案審理中,被告張慶義於106 年5 月 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依法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按森林 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 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 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張慶義犯本件 森林法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共同被告 賴光恩犯罪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分別依 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依法即均應予沒 收。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財產所有權人為林 玉忠,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財產所有權人為共 同被告賴光恩,有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為維護財產所有 權人之權益,本院認財產所有權人有參加沒收程序之必要, 爰依職權裁定命財產所有權人林玉忠賴光恩於本院審理被 告張慶義上開違反森林法案件之審理期日即106 年7 月13日



下午2 時30分許,參與沒收程序,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 程序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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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