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枝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枝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只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2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因一時心生貪念侵占拾 得之遺失物,增加失主尋回之困難,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之態 度,暨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 頁、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三、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所得之零錢包1 只及現金新臺幣1100元 均未扣案,亦未能尋得以發還被害人,自仍屬被告犯罪所得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 用卡、兆豐銀行金融卡各1 張,或屬身分證明或係個人專屬 物品,僅於個人使用時始有其價值,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 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