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6年度,370號
MLDM,106,苗簡,37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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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214 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照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控制個人情緒,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 語以恫嚇告訴人,復率爾手持鋁條欲翻越圍牆進入告訴人住 宅社區庭院並作勢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林志成心生畏懼, 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犯後終 知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共識,然於調解 過程中表示願意以新臺幣6 萬元彌補過錯之態度(見本院10 6 苗簡370 卷附之調解紀錄表所載),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又被告本件供犯罪所用之鋁條,並未扣案,查該物品並非違 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 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之所有 權歸屬,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937號
被 告 陳正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宏因從事社區車道鐵捲門繕修報價之事與林志成(涉犯 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月4日17時20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 前往苗栗縣○○市○○街000 巷00號前大聲咆哮,要林志成 出來理論。嗣林志成走出門外,陳正宏乃站在欄杆圍牆外, 對林志成恫嚇稱:你不知道我的Back (日語,背景之意思) 有多硬,你們想要跟我玩,我知道你們全家住在這裡,你們 如果出去,怎麼被打的都不知道等語,之後並再自貨車上抽 出鋁條,手持鋁條欲翻越圍牆進入庭院並作勢毆打林志成,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林志成心生畏懼。嗣經員警獲 報前往查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正宏於警詢及偵│一、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
│ │查時之供述 │ 駛自用小貨車前往上址,│
│ │ │ 並叫告訴人林志成出來,│
│ │ │ 且對告訴人稱:有種你出│
│ │ │ 來,我的背景很硬等語,│
│ │ │ 之後有自貨車上抽出鋁條│
│ │ │ ,手持鋁條欲翻越圍牆之│




│ │ │ 舉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 │ │ 有對告訴人恐嚇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成於│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 │
├──┼──────────┼─────────────┤
│3 │證人陳慧雯於偵查時之│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具結證述 │ │
├──┼──────────┼─────────────┤
│4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
│ │拍照片 │鋁條欲翻越圍牆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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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