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秩字,106年度,1號
MLDM,106,苗秩,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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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苗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楊至程
      吳俊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 年2 月2 日栗警偵字第10600027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至程吳俊葵互相鬥毆,楊至程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吳俊葵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楊至程吳俊葵被移送意圖鬥毆而聚眾部分,均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楊至程吳俊葵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 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 年12月3 日22時10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000 號「星光大道KTV 」前。 ㈢行為:因渠等同行友人間酒後起口角爭執,吳俊葵即持安全 帽丟擲楊至程楊至程則持角鐵毆打吳俊葵,而互相鬥毆, 並致吳俊葵頭部、背部受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楊至程吳俊葵於警詢時所為自白。 ㈡證人謝良鴻張書偉葉俊麟張堯旻康中威葉念祖蘇柏文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田浩106 年1 月22日 職務報告、105 年12月9 日報告。
㈣警方密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參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 完全相同;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 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是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 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 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 ,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移送人2 人互相鬥毆後,雖致被移送人吳俊葵受有 傷害,惟其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依照上開說明,



就被移送人2 人所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 之規定處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移送人2 人互相鬥毆之動 機、手段、場合,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生危害,已造成 被移送人吳俊葵受傷,兼衡其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後 被移送人楊至程先否認再坦承、被移送人吳俊葵自始坦承之 態度,暨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警惕。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2 人於上揭時、地有聚眾行為,涉 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規定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3 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 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 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 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 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被移送人楊至程吳俊葵於警詢時雖均坦承互相鬥毆 ,卻未曾供述有何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依證人謝良鴻張書偉葉俊麟張堯旻康中威葉念祖蘇柏文於警詢 時所為證述,其等出現在星光大道KTV 前之衝突現場,亦非 經被移送人楊至程吳俊葵邀集,或基於鬥毆之意圖。另觀 之警方密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移送人2 人固分別有丟擲安全帽、持角鐵揮舞之行為,惟無從判斷其 等在各自所屬群眾之中是否居於領導地位,尚難據以推論上 開群眾係被移送人2 人出於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聯絡、聚合到 場。此外,移送機關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自不足證明被 移送人2 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違序行為,揆諸前揭說 明,即不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相繩,爰就此部 分移送意旨,逕為被移送人2 人均不罰之諭知。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第2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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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