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原交簡字,106年度,39號
MLDM,106,苗原交簡,39,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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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原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仍執 意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本件亦生交通事故,產生實害, 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 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117 ,濃度非低,及其前有2 次酒駕前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09號
被 告 簡文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大興村4鄰高熊??58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珮螢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吉曾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2次,第2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387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 06年3月15日凌晨0時許起,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巷00 號居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上午8時許,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行經同市○○路000號 前,與張盛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造成其本人左腳、右腳及臉部多處挫傷。經將簡文吉 送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治療,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許抽血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117mg/dL(經換算血液中酒精 濃度為百分之0.117)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盛明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2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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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