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6年度,523號
MLDM,106,苗交簡,523,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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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榮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17時許」應更正為「下午5 時許起 至6 時10分許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之「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 貨車」。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之「測得」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6 時 54分許測得」。
㈣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 單、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並已肇事致生車損實害,顯見其 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 害甚鉅,兼衡其初犯本罪,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04號
被 告 謝榮樂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4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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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榮樂於民國106年4月21日1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 000號龍鳳餐廳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 ,行經苗栗市○○路000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由蔡國玉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推撞前方由 林志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謝榮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榮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蔡國玉及林志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份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
二、核被告謝榮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順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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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