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彥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5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彥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小隊長莊舜評、警員羅 光全106 年4 月20日報告」。
二、審酌被告游彥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 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經高速公路入口匝道,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9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 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 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 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