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6年度,467號
MLDM,106,苗交簡,467,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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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國鈞犯酒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審酌被告在前案(苗檢104 速偵936 )之緩起訴期間再犯本 案、本件之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1.24毫克其數值偏高、被告 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64號




被 告 潘國鈞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國鈞自民國106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 分許止,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 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途經苗栗縣○○鄉○○村000○ 0號前時,不慎與黃郁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發生碰撞(潘國鈞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右手腕挫傷之傷 害;黃郁軒未受傷),旋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潘國鈞施以酒 精測試,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 每公升1.24毫克。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國鈞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郁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事故現場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偉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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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