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意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4 年6 月24日103 年度易字第902 號、104 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
(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897 號、第
899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 1 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 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以裁定駁回之 。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進而審查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 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係對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 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 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 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 該第二審法院提出。然若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 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 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 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本件聲請人黃意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902 號、104 年度 易字第39號判決聲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6 罪,各處有期 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得 易科罰金);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實體審理後,於104 年12月15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89 7 號、第899 號判決駁回上訴,仍為實體有罪之判決,全案 因不得再上訴,於同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該案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該 案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實體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 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原審級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並非本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其 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