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兆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兆松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其中附件附表編號6 之罪名欄應更正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槍枝」、犯罪日期欄應更正 為「104 年8 月23日13時許起至其後一星期內之某日」。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 、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 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 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吳兆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加重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如附件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定刑裁定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本院為 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件附表編號7 之罪刑)之法院 。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各罪,有 期徒刑部分,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亦應受不得比前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之內部界限;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5 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 件附表編號1 至4 、6 至7 所示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 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苗栗地檢署定刑聲 請切結書( 執戊股)」1 紙附卷足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準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雖得 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件附表編號1 至4 、6 至7 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 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