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文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3 月8 日10
6 年度苗簡字第171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6 年度偵字第34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雖謂:被告 本件營收很少,認原審所量之刑度過重,請斟酌被告身體不 好,有糖尿病、三高疾病,無法從事粗重工作,聽信他人說 六合彩可以增加收入而一時誤觸法網,且本件為初犯等情節 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憑之證據,均已經詳予衡酌,並審酌被 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原因、手段,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 與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 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 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暨 諭知沒收,核其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法定刑度,亦難認有濫用權限之情事,本院認原審判決之 量刑尚無過重或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應屬允當,於法尚無 不合。被告以前述意旨提起上訴,難以撼動上開量刑之基礎 ,是被告持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7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第2 至3 行「3 鄰玉谷66號住處」應更正為「5 鄰 玉谷93之2 號工作處所」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原因、手段,聚眾賭博之規 模、期間與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 活所生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 張, 訊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新臺幣 1,000 元,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依 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第26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 38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0之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1號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6年1月初某日起,以其苗栗縣○○鄉○○村0鄰○○00 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自任組頭經營簽注站, 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上開處所下注簽單,簽選號碼賭博, 並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及每星期二 、五開獎之「臺灣大樂透」號碼,而為賭博行為,其營收約 為1千元。嗣為警於106年1月10日(星期二)下午4時35分許 ,在上址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簽單2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簽單2張可證,被告之
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第266條第1項之 普通賭博等罪嫌,被告甲○○先後多次賭博犯行,係基於同 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請以1罪論處。被告所犯上 開3罪,係1行為觸犯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 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物品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之物,經營六合彩收入約1千元,為犯罪所得且為 被告所有,均請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