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1號
MLDM,106,簡上,1,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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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
986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47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家緯(下稱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確有 辱罵員警,然係肇因於遭管束時曾2 度告知員警欲如廁,惟 均經無端拒絕,伊忍不住而就地解尿。縱遭管束,仍應有如 廁之權利。再者,伊因住家樓下遭他人違規占用營業而報警 ,孰料員警到場後未處理,伊認執法不公始與之爭論,員警 竟將伊帶回派出所管束。此舉係欠缺足夠理由之執法過當, 伊乃遭違法拘留,辱罵僅係表達不滿情緒云云(見本院卷第 26頁、第37頁反面、第55頁、第56頁反面至第59頁)。三、訊據上訴人固坦承有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凌晨2 時許,在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內以「警察是俗辣」、「 幹你娘雞掰」、「操你媽」等語辱罵值班員警之事實,惟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管束期間之上開時、地,以「警察是俗辣」、「幹 你娘雞掰」、「操你媽」等辱罵值班員警林振民林偉翔乙 節,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均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700號,下稱偵卷,第11頁至 第13頁、第23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55頁反面、第 56頁反面),並有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職務報告書、頭份派 出所內影像光碟、本院勘驗光碟紀錄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37頁至同頁反面、第39頁至第50頁 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頭份派出所內影像光碟檔案,顯示上訴人曾2 度 在派出所候詢區任意就地解尿(檔案時間40分33秒至55秒、 1 時18分58秒至19分17秒),且於長達1 時29分16秒之持續 攝錄期間,均未見上訴人曾向員警表達欲如廁之舉乙節,有 上開光碟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0頁反面)。 足認上訴人辯稱係經警無端拒絕如廁而出言辱罵云云,洵無



足採。上訴人固聲請傳喚證人陳盈秀,並空言泛稱前揭影像 經剪接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55頁反面),惟此節 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已如前述,顯無調查必要。 ㈢按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瘋狂或酒醉, 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 體之危險。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暴行或 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警方於105 年9 月14日 凌晨1 時15分許,接獲通報前往苗栗縣○○市○○路0000號 前處理糾紛案件,見上訴人酒後與他人發生口角,立即勸導 上訴人離開現場,然上訴人越講越大聲,並出言挑釁其父林 俊宏及員警,經警多次告誡仍依然故我乙節,有上開職務報 告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核與上訴人自承當時確有 飲酒並與他人發生衝突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頁;本 院卷第56頁反面)。復上訴人於當日凌晨4 時38分許經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乙節,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距前揭衝突已逾3 小時, 益徵上訴人當時係處酒醉狀態無訛。準此,員警為避免前揭 衝突之持續及升溫,並預防因酒醉而情緒失控之上訴人可能 對在場他人或員警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自得依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管束酒醉之上訴人。是上 訴人辯稱遭警非法拘留云云,自屬無據。至上訴人聲請勘驗 現場錄影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58頁反面 ),惟事實業臻明確,顯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本案所犯刑法第 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復原審已敘明上訴人構成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四第2 行及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並審酌上訴人「曾有因妨害公務員及公署之妨害公務案件而 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本案員警制止其繼續滋事時,竟口出穢語公然辱罵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視法紀,且挑戰執法公權力,實不足 取,且足徵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本件實有課以相當刑罰 之必要,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暨其品性、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 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理由, 量刑尚屬妥適,未有過重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 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自當予維持。是上訴人以原審量 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未有違誤,量刑亦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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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