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6年度,5號
MLDM,106,易緝,5,2017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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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正仁於民國105年7月12日凌晨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苗栗縣○○鎮○○里00鄰○ ○○000○00號前,見路旁停有江榮德所駕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轉開該 小貨車油箱蓋,持自備塑膠管及桶子,利用虹吸原理竊取油 箱內21公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92無鉛汽油, 並於同日凌晨2 時5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載運所竊 汽油離去。嗣經江榮德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正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2至14頁,本院106 年度易緝字第5 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6頁反面、27頁正面、52頁反面、54頁反面、55頁正 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榮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16至1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路口 監視錄影光碟1 片、被告駕車至現場竊油之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被告駕車行經現場附近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8 張、現場照片4 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勘察筆錄及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至25、27、34 至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確定,於102 年4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再次竊取他人汽車油箱 內之汽油(價值約500 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後亦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板模工、日收入 為兩千元至兩千兩百元、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 取本案汽油所使用之塑膠管及油桶,均未扣案,且經被告自 陳已丟棄(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亦非違禁物,爰不另予 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汽油,業經被告使用完畢, 而上開物品是否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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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