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啓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啓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啓明之父母高清澤、張順蓮與楊永雄為鄰居關係,而高啟 明因楊永雄與其父母間,前為清除圍牆雜草發生爭執、互毆 ,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31日下午3 時至4 時許之某時許,在楊永雄位於苗栗 縣○○鎮○○路00巷0 弄00號住處門外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場所,公然對楊永雄辱罵:「幹你娘(台語)」、「 不成人(台語)」、「俗仔(台語)」等語,足以貶損楊永 雄之人格及名譽,並向楊永雄恫稱:「以後不會讓你好吃睡 (台語)」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楊永雄,使 楊永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楊永雄因而於105 年4 月30日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對高啟明提起公 然侮辱及恐嚇之告訴。
二、案經楊永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高啟明犯罪事實之證
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 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楊永雄之住處大門 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當 天我在我父母家,聽到外面有聲音才出去看,看到舅舅張志 惠基於義憤去楊永雄住家外面圍牆碎碎念,我就把張志惠拉 回家,我並沒有對楊永雄講「幹你娘」、「不成人」、「俗 仔」、「以後不會讓你好吃睡」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 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至楊永雄住處大門外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永雄、證人羅承文、楊仲凱、蔡 志相、蔡碧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8、86頁 反面、106、117、130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下午快4 點時,被告 到我家住處外,趴在我家鐵門上叫囂,我當時在家裡二樓, 並沒有聽到,是後來我急著要出門去派出所,下來一樓時, 被告看到我,就開始用台語對我罵「你出來,打死你,你年 輕人,你打我的爸爸、媽媽,我不會讓你在這裡好吃睡」, 「幹你娘」、「不成人」、「俗仔」等語,後來我兒子楊仲 凱跟我妻舅蔡志相幫我把被告隔開,讓我開出去派出所;當 天下午4 點多,我去派出所做完筆錄,回家停好車時,有1 位自稱是被告舅舅之人在我家圍牆外面,看到我後,就又開 始很大聲的對我叫囂,這次我有把自稱是被告舅舅之人叫囂 聲錄音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85頁反面)。 ㈢又證人羅承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告訴人楊文雄的鄰居 ,我住在那邊大概有半年多,我搬離開兩、三個月之後,告 訴人他們才來找我;當天告訴人家很精彩,警車來了三次,
警車第一次是早上10點多來,中午又有警車,下午3 點多又 來警車,而且下午3 點多時,我就聽到有人在開罵,因為罵 得很大聲,我就打開房門繞到洗衣室,再打開洗衣室的鐵門 這樣看;我看到被告站在鐵門旁邊,靠鐵門很近,被告一副 很生氣的樣子在罵告訴人,我聽到被告用台語罵告訴人「我 不會讓你在這裡好吃睡」,因為我比較少講台語,所以聽到 台語時,我會直接翻過來國語,但是被告說的意思就是不要 讓他們在這邊好生活;被告還有罵告訴人「俗仔」、「幹你 娘」;我前前後後聽了有10幾分鐘快20分鐘,我就回家,不 想再看了,當天告訴人一家就是排排站,站在那邊讓被告罵 ,現場還有很多鄰居有出來觀看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102 頁反面)。證人楊凱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告訴人是我 爸爸,當天早上11點我在公司上班,是我媽打電話給我說我 爸被別人打,我才趕快開車回去,到家時我爸不在家,還在 醫院,差不多半小時到1 小時內,我爸就到家了;後來下午 3 點多,被告就來我們家叫我爸要出來,被告就用台語說「 來來來,你給我出來」,我爸就說為什麼要出去,被告就用 台語說「你不敢出來,你就俗仔,你俗仔」、「幹你娘」; 被告還有說不會讓我爸好過,但是被告是用台語說「不會讓 你好日子過」還是「不會讓你在這裡好吃睡」,因我理解的 意思差不多,所以我沒辦法確定,我只記得被告有說不讓我 爸好過這類話,被告罵了10幾分鐘,後來我爸離開去做筆錄 ,被告才離開;但等到我爸做完筆錄回家後,又有一群人在 我家外面大吼大叫,這時我有用手機錄音等語(見偵卷第48 頁、本院卷第103 至115 頁反面)。證人蔡碧娥於本院審理 證稱:我是告訴人的配偶,當天我大約下午3 點多到家,到 家時看到被告1 個人趴在我在鐵門,用台語說「你給我出來 、你有膽給我出來,你出來,我要打你,打死你」,叫告訴 人出來,被告在我家門口罵了10幾分鐘到20分鐘左右,當中 被告還有用台語對告訴人說「幹你娘」、「不成人」、「俗 仔」、「不會讓你在這裡好吃睡」,告訴人出去做筆錄了, 被告也還在門口;後來告訴人做完筆錄回來,大約下午5 、 6 點,我在樓上就聽到後面有吵叫聲,我曉得是什麼,但這 聲音不是被告,我兒子有把這段吵叫聲錄音錄下來等語(見 本院卷第130 至143 頁反面)。互核上開證人前揭證言,就 被告如何辱罵告訴人之情節前後一致,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楊 永雄上開證述之情節互核相侔,核無矛盾或不合邏輯之處, 且上開證人所述相互吻合,每次陳述均明確指認被告本人, 若非確有其事,豈能指證歷歷,足認其等所證信而有徵。本 院酌以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
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 能,其等之證述內容自屬可信。可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 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不成人」、「俗仔」、「不會讓 你在這裡好吃睡」等語。
㈣至被告辯以證人楊永雄、羅承文前後證述並不一致,故其等 證述關於被告不利部分應不足採云云。按證人之證詞,遇有 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 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 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況證人之供述,前後 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 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 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 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 ,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 ,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 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再按交互詰問制度設 計之主要目的,雖在於辨明證人供述證據之真偽,以期發見 實體真實,然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並無所謂其證 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又 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 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 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 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 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 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 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 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 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 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訊問(刑事訴訟 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第3 款、第6 款參照),以喚起證人 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 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 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 ),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 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 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 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
;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 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 實性。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 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 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96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判決意旨 參照)。雖證人楊永雄在警詢、偵訊時稱當天是自稱被告舅 舅之人先到,被告之後才到我家門口我罵等語,於本院交互 詰問時稱是被告先到,自稱是被告舅舅之人才來,兩人出現 的時間沒有重疊等語、證人羅承文於偵訊時稱其印象中被告 是用國語說不會讓你過好日子等語,於本院交互詰問時稱被 告是用台語說不會讓你好吃睡等語,前後有所出入。然人之 記憶本屬有限,事後追憶陳述,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致前 後未盡相符,本屬難免,且證人楊永雄本院審理時稱:我當 時官司纏身,時間又隔一段時間才會弄錯了,後來我確認後 ,應該要以本院證述為準等語(見偵卷第82頁反面)、證人 羅承文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經常講國語,所以聽到被告用台 語說「不會讓你好吃睡」,就直接翻成國語「不會讓你過好 日子」,偵訊時我才會很自然把它翻過來,那是我口述上的 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則證人楊永雄於警詢 及偵查時稱是自稱被告舅舅之人先到等語、證人羅承文於偵 訊時稱印象中被告是用國語說不會讓你過好日子等語,應屬 口誤。又其等始終證述被告有於104 年10月31日下午在門口 對告訴人辱罵「我不會讓你在這裡好吃睡」、「幹你娘」「 不成人」「俗仔」等語,對於案發前、後之犯罪情節,均能 陳述明確,所述內容亦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矛盾瑕疪之處。 從而,本院認為證人楊永雄、羅承文證述事實細節固有所出 入,但並無礙於其等前開證述可信性。被告辯稱證人指訴內 容不實云云,尚屬斷章,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按刑法上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除不特定多數人外 ,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且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 必要。又所謂「侮辱」,係指基於損害他人名譽或使人難堪 之犯意,以粗鄙及使人難堪之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 人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以達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 人格及地位而言。查案發地點係在苗栗縣○○鎮○○路00巷 0 弄00號之告訴人住處門外附近,當時除被告、告訴人在場 外,尚有證人楊仲凱、蔡碧娥在場,業據上開證人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133 頁),堪認案發當時屬於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符合「公然」要件。又
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幹你娘」、「不成人」、「俗仔」 等語,徵以上開言詞確屬不雅,用於評價他人時,自屬輕蔑 、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是以,被告係在多數人可得共見共 聞之場所上,以貶抑他人人格之上開污衊詞彙,此客觀上顯 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是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 之意,至為明確。
㈥又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 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 之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 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次按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 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 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 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73年度台上字第 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被告對告訴人稱「不會讓你好 吃睡」,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此內容確係屬加害生命、身 體之惡害告知,自屬恐嚇之舉動無訛,且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此亦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36頁反面),已徵 被告確有恐嚇危安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
㈦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是把自稱我舅舅之人對告訴人所辱罵 之言語,栽贓到我身上,這從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可知, 告訴人所指述我罵的言語均與錄音光碟錄到詞彙相同可證云 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驗104 年10月31日之現場錄音檔 案,就檔案名稱「0000000-錄音」勘驗結果為「播放器時間 :00:08處,有一男子聲音稱:幹你娘老雞掰(台語);播 放器時間:00:24處該男子繼續稱:……幹你娘,大尾(台 語);播放器時間:00:39處,該男子繼續稱:幹你娘老雞 掰,你大尾嗎,出來(台語);播放器時間:00:44處,該 男子 繼續稱:你欺負70幾歲的人(台語),混蛋;播放器 時間:00:52處,該男子繼續稱:婊子,幹你娘老雞掰(台 語);播放器時間:01:01處,該男子繼續稱:來,把他抓 出來,抓出來(台語);播放器時間01:10處,該男子繼續 稱:幹你娘老雞掰,欺負我,可惡ㄟ你(台語),混蛋。你 不要阻擋我,幹你娘(台語);播放器時間:01:21處,( 砸東西的聲音);播放器時間:01:58處,該男子繼續稱: 幹你娘,你不要阻擋我,你不要阻擋我(台語);播放器時 間:02:29處,該男子繼續稱:敢欺負70幾歲的人,不肖子
,幹你娘雞掰。用幹的出來啦,婊子,幹你娘老雞掰,你婊 子(台語);播放器時間:02:50處,該男子繼續稱:…… ,幹你娘老雞掰,不要讓我度濫,欺負70幾歲的人(台語) ;播放器時間:03:02處,該男子繼續稱:卒仔,你幹你娘 老雞掰咧,我明天再找你我跟你說,幹你娘(台語);播放 器時間:03:15處,該男子繼續稱:卒仔,幹你娘。吃的那 麼胖,幹,……啥小(台語);播放器時間:03:30處,該 男子繼續稱:吃的肥滋滋,幹你娘老雞掰(台語);播放器 時間:03:38處,該男子繼續稱:不曾看過壞人,幹你娘( 台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4 至145 頁)。經核上開譯文內容所示,並無告訴人指述 被告辱罵「不成人」、「不會讓你好吃睡」等語,且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上開譯文內容是錄到自稱是被告舅舅之 人所述,而非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則上開譯文內 容與告訴人指述被告辱罵內容並不一致,告訴人亦非以上開 譯文內容作為證明被告犯行之依據,是自無告訴人故意以上 開譯文內容栽贓被告之情形。故被告上該所辯,顯難採信。 ㈧又被告辯稱:證人蔡志相於偵訊時證稱沒有聽到我罵告訴人 云云。惟被告確有於104 年10月31日下午3 時至4 時許,在 告訴人住處門外,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不成人」、 「俗仔」及「以後不會讓你好吃睡(台語)」,業據證人楊 永雄、羅承文、楊凱仲、蔡碧娥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況證 人蔡志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有聽到被告罵「幹你娘 」、「不成人」、「俗仔」,及「不會給告訴人好過」等語 ,而且我在偵訊作證時確實有說我有聽到被告罵三字經,但 是我不知道偵訊筆錄會記載我沒有聽到被告罵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28 至129 頁),是自難僅憑證人蔡志相於偵訊之證 述,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詞所辯,無非事後推諉之詞,不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告訴人住處門外上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不成人 」、「俗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不會讓你好吃睡」
等語,係夾雜在前開辱罵言詞之中,是被告應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化解糾紛,率爾以不堪之言 語辱罵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另以言詞恫 嚇告訴人,以此加害身體之事,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身體安全,所為實無足取;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或取得宥恕,並參考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 頁反面);兼衡其自承博士之智識程度、現於臺灣大學服務 ,月收入約新臺幣55,000元,家中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 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