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20號
MLDM,106,易,220,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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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貴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1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貴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邱貴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審酌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 ,竊得車齡逾20年之自用小客車1 輛,已為警尋獲發還,對 被害人蕭增營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先 否認再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 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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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