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26號
MLDM,106,易,126,2017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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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鑑
選任辯護人 盛枝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
89號、105 年度偵字第3664號),其中傷害、毀損部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俊鑑被訴傷害、毀損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05 年6 月26日下午1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西濱公路南下89公里 處,基於妨害他人用路權利之犯意,駕駛其小客車切入告訴 人鄭哲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前方後降低速度 ,迫使告訴人鄭哲惟停車於快車道,被告即以上開強暴方式 ,妨害鄭哲惟正常行車用路之權利(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又另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持手電筒 1 支用力敲擊告訴人鄭哲惟頭戴之安全帽,並徒手扯下告訴 人鄭哲惟之安全帽及所騎機車車頭上架設之行車紀錄器,致 安全帽上之行車紀錄器安裝支架斷裂、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 保護殼損壞,均無法裝置於安全帽或車身上而不堪使用。後 被告上車後,將其小客車駛往路旁慢車道,復接續上開傷害 、毀損犯意,再度下車,持上開手電筒敲擊告訴人鄭哲惟頭 戴之安全帽,致告訴人鄭哲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後枕 部頭皮壓痛之傷害,及安全帽因破裂而無法使用。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 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105 年6 月30日上午9 時33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行 經苗栗縣○○鎮○道0 號公路南向134.8 公里處,基於妨害 他人用路權利之犯意,駕駛其小客車數度變換車道逼近告訴 人羅友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羅 友涵因而將小客車駛往路肩停車,被告亦隨即將小客車駛至 路肩並停於告訴人羅友涵所駕車輛前方,致告訴人羅友涵被 迫於該處路肩停車。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下車後徒手拔 下告訴人羅友涵所駕車輛車頭懸掛之車牌,持該車牌砸向告 訴人羅友涵所駕車輛前方擋風玻璃,並以腳踹駕駛座車門。 告訴人羅友涵欲駕車駛回外側車道,被告竟又將小客車駛至 外側車道,並斜停在羅友涵所駕小客車前方之外側車道,阻 擋其去路,致羅友涵再度停車。嗣羅友涵之小客車欲向左駛



入中線車道往前行駛,王俊鑑見狀立即駕駛小客車在後尾隨 ,接續前揭妨害他人用路權利、毀損之犯意,先以車頭撞擊 告訴人羅友涵之小客車車尾,再駛至告訴人羅友涵之小客車 左前方,迫使告訴人羅友涵於國道3 號公路南向136.4 公里 路肩處停車。被告停車後,復下車破壞告訴人羅友涵之小客 車多處車身設備,致告訴人羅友涵之小客車之車牌、左車門 、前引擎蓋、左右側後視鏡、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後保險 桿多處因而受損,致令不堪使用(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經 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鄭哲惟告 訴被告傷害、毀損部分,及告訴人羅友涵告訴被告毀損部分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 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及 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哲惟、羅友 涵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第38頁)。揆諸前開說明 ,就被告被訴傷害、毀損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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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