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26號
MLDM,106,易,126,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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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鑑
選任辯護人 盛枝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3089號、第3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強制部分,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鑑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二)。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俊鑑於民國105 年6 月26日下午1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西濱公路南下 89公里處時,竟因不滿同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由鄭哲惟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車方式,基於妨害他 人用路權利之犯意,駕駛其小客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 側車道,切入鄭哲惟騎乘之機車前方並降低行駛速度,致鄭 哲惟騎乘之機車前輪擦撞王俊鑑之小客車後保險桿而被迫停 車於外側車道,王俊鑑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鄭哲惟正常 行車用路之權利。嗣經鄭哲惟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二、王俊鑑於105 年6 月30日上午9 時33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 行經苗栗縣○○鎮○道0 號高速公路南向134.8 公里處時, 竟因不滿同方向、行駛在中線車道、由羅友涵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方式,竟基於妨害他人用路 權利之犯意,駕駛其小客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而逼近羅友 涵駕駛之小客車,致羅友涵被迫將小客車駛往路肩停車,王 俊鑑亦隨即將小客車駛至路肩並停在羅友涵所駕車輛前方; 後羅友涵駕車駛回外側車道,王俊鑑竟接續前揭妨害他人用 路權利之犯意,亦將小客車駛至外側車道,並斜停在羅友涵 所駕車輛前方之外側車道,阻擋其去路,致羅友涵再度停車 ;嗣羅友涵駕車向左駛入中線車道而往前行駛,王俊鑑見狀 立即駕駛小客車在後尾隨,接續前揭妨害他人用路權利之犯 意,先以車頭撞擊羅友涵之小客車車尾,再行駛至羅友涵之 小客車左前方,以車身逼近羅友涵之小客車,迫使羅友涵於 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向136.4 公里路肩處停車。王俊鑑即以 上開強暴方式,妨害羅友涵正常行車用路之權利。經羅友涵 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俊鑑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 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 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哲惟、羅友涵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 3089卷第61頁至第62頁、偵3664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 並有告訴人鄭哲惟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見偵3089卷第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089卷第30 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 89卷第31頁至第46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089卷第56頁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664卷第19頁至第 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664卷第33頁) 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之強制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係出於同一妨害他 人用路權利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狀態下,所為數個妨害 告訴人羅友涵用路權利之舉動,應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不 滿告訴人2 人之行車方式,以非法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 2 人正常行車用路之權利,且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地點 ,係在西濱快速道路,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地點,係在國 道高速公路,被告所為之犯罪方式、手段,除對告訴人2 人 之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外,亦顯不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惟尚 未達致生往來之具體危險),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前 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 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惟於105 年5 月至7 月間均有以類



似犯罪手法逼車之行為,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3089卷第65 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為佐(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兼衡被告自承該段 期間係因自行停止服用憂鬱症、躁鬱症藥物,一時情緒失控 ,始為本案各次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並提出卓大 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馬偕紀念醫院新 竹分院病歷為證(見偵3664卷第50頁至第62頁反面);並審 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鄭哲惟、羅 友涵達成和解之態度(參本院調解紀錄表、和解書,見本院 卷第17頁、第37頁),及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人力派遣工作、家中有3 個孩子需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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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