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770號
MLDM,105,易,77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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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立吉於民國104 年3 月15日上午9 時10分許至11時許間之 某時許,見彭美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在苗栗縣○○鄉○○村○00號鄉道0.9 公里處,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不詳物品(無證據證明為 兇器)擊破該車右後車窗玻璃(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車內彭美真所有之LG廠牌D802型號白色行動電話1 具(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後逃離現場,並於同 日某時許變賣予不知情之通訊行即威泓企業社店員陳靜如得 款新臺幣(下同)3 千元。嗣彭美真於同年日上午11時許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立吉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 頁反面至第88頁、第89頁反面、第9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彭美真、證人傅永呈陳靜如、裴芷綺證述之情節均 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22 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22頁反面、第68頁至同頁反面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通信調取票影本、通聯調閱 查詢單、消費者舊機回收表、神腦國際企業senao 銷退貨明 細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及通話明細、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 證(見偵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44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 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猶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素行非佳, 未從中獲取教訓,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嚴 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 安已生危害,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油漆為業、日薪1 千元、 尚有配偶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對於刑度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頁、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敬。
四、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行動電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變賣得款之3 千元, 未據扣案,亦屬犯罪所得,為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刑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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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