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055號
MLDM,105,易,1055,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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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55號
                    106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鑫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4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鑫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鑫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89年4 月5 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4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0年度苗簡字第41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因上開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 而於91年2 月7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於91年4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其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618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又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 經本院於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77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在案;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1日以100 年度 簡上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又因違 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5 月23日以101 年度訴字 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前開各案經聲 請合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101 年11月14日以101 年度聲 字第1110號裁定,並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在案, 其於100 年9 月30日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5 月7 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上揭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稱「甲案」)。惟 其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0月4 日以102 年度苗交簡字第9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 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3 月



21日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在案(下稱「丙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 3 年6 月16日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在案(下稱「丁案」);上揭丙案與丁案嗣經聲 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3 年8 月26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 91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後乙、丙 、丁案經與甲案之殘刑2 月8 日接續執行,其於103 年4 月 8 日入監,後於104 年10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 年9 月7 日中午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苗市場廁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打火機 (已丟棄,未扣案)點火燃燒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9 日下午1 時38分許,為警在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雙湖高架橋前對其施 以攔查,其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 揭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並經警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個,後並經其同意於 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5 年9 月19日下午2 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臺灣高速 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站」附設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並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 )點火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33分許,黃鑫光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苗栗縣造橋鄉臺13甲線南下 12公里車道處時,因行跡顯有可疑,而為巡邏警員攔查,並 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又經 採集黃鑫光之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7號卷第33頁、第36至38頁、106 年 度毒偵字第64號卷第30至31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卷 第26至30頁、第65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5 年 12月22日南警偵字第105003292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105 年9 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105 年9 月19日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05 年9 月20日採尿同意 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 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管制紀 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6 日原樣編號105B 040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各1 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64號卷第24至25頁、第 37至40頁、第42至46頁、第52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 份 (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55號卷第53頁)、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105 年10月29日栗警偵字第1050027777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105 年10月25日 員警偵查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執行同意 搜索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5 年9 月9 日搜索筆 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 義分駐所105 年9 月9 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 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6 日原樣編號105A 251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管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分局 三義分駐所105 年9 月9 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車牌號碼000- 000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照片4 張、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5 49號卷第23頁、第25頁、第31至35頁、第37至41頁、第44頁 、第51至52頁、第66頁);而被告上開2 次為警所採集之尿 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5 年10月6 日原 樣編號105A251 、105B040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 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以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 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施用



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 前述「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如事實欄 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 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自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如事實欄二㈠所示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 ,嗣並接受偵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 表1 份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卷第37頁), 是其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如 事實欄二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及減 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 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 2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智識程度為國 中肄業、從事加油站工作、經濟收入、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六、沒收:
㈠事實欄二㈠部分:
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被告自承為供其犯 如事實欄二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有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 55號卷第69頁);足認該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應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沾黏其內,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所有而供本案事實欄二㈠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打火機1 個,經被告於本院供承已 丟棄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55號卷第69頁背面), 又未扣案,且該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二㈡部分:
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被告自承為供其犯 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有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 55號卷第69頁);足認該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應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沾黏其內,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所有而供本案事實欄二㈡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打火機1 個,經被告於本院供承已 丟棄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55號卷第69頁背面), 又未扣案,且該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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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