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6年度,33號
HLDV,106,重國,3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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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國字第33號
原   告 蕭正朋
被   告 台電公司花蓮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蘇運財
被   告 陳華海
      游騰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 日裁定命原告於3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4月2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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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電公司花蓮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