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139號
HLDV,106,補,139,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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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9號
原   告 蕭正朋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邱太三
被   告 林邦樑
被   告 顏大和
被   告 林朝松
被   告 余世銘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0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66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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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