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羅美英
相 對 人 趙石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女、民國四十三年一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係相對人乙○○○之女。相對 人因失智症於花蓮市○○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住處休養, 如今已無法處理自己生活事務,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 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 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本件聲 請,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三、監護宣告部分:
本院在鑑定人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蔡欣記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行動需 借由輪椅並由他人協助,中文理解能力有限,對於法院之訊 問皆由其女即聲請人之翻譯,就簡單之問題尚能回答,但無 法正確理解內容。臉部表情與眼神交流之情況,顯有不足, 且有視障等情,有本院訊問及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4頁)。復依該院函覆之鑑定報告書略以:「現在 病症:重度失智/全盲。身體狀態:鑑定當日相對人生命 徵象穩定,對於外界刺激無正常反應,無理解能力,日常生 活需他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 ,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亦無 社會性能力。結論:相對人認知功能無復原之可能。鑑
定結果:相對人有精神障礙,其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語,有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6 年4 月21日慈醫文字第1060000811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至 第70頁)。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確因失智症之精神障礙 ,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 條第1 項亦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準 用之,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又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 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 本院依職權函請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 關懷協會進行訪視,據函覆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女 關係,聲請人長期親自照顧相對人,亦可見照顧狀況佳,並 有高度意願照顧相對人,本次聲請係為協助相對人辦理相對 人配偶退休俸,以支付照顧相對人照顧費用,然因聲請人之 年紀及身心狀況等因素,對於未來照顧之計畫無完整之規劃 ,聲請人子女皆在外地工作,無法時常協助聲請人,內部人 力資源短缺,家族支持系統薄弱,未來照顧於相對人,需連 結政府資源。評估聲請人適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則建議由花蓮縣政府擔任。」等語,有該協會106 年2 月 20日花兒家受第106023號函暨所附成年人監護或輔助宣告案 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4頁 )。本院參酌前開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聲請人及 相對人關係緊密,係目前實際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人,且照 顧狀況良好,應已實質用心關懷照顧相對人,並有意願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雖於本件調查期間,較未能理解對於監護 宣告之聲請及其他相關法律程序,惟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子甲 ○○於本院調查時亦稱後續其會協助聲請人相關事宜之進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是聲請人於關係人甲○○之 協助下,應能妥適安排相對人之生活與醫療照護。又聲請人 於原聲請狀內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審酌 前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認由花蓮縣政府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為適當,而花蓮縣政府亦表示同意擔 任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綜上,本院認由聲請人負 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花蓮縣政府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丙○○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 花蓮縣政府,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