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廖通進
相 對 人 李玉枝
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廖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二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男、民國四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指定丙○○(女、民國五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子,相對人 因中風、失智目前在家中即住花蓮縣○○市○○○路000 號 休養,如今已無法處理自己生活事務,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相對人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親 屬會議紀錄、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聲請, 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三、監護宣告部分:
本院在鑑定人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蔡欣記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點呼相對人, 相對人未回應,相對人乘坐輪椅,行動需由他人協助,插有 鼻胃管,對於法院之訊問無反應等情,有本院訊問及勘驗筆 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復依該院函覆之鑑定 報告書略以:「現在病症:失智狀態。身體狀態:鑑定 當日相對人生命徵象穩定,對於外界刺激無正常反應,無理 解能力,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狀況:日常 生活需他人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之能力)及社會性能力。結論:相對人認知功能無復原之 可能。鑑定結果:相對人有精神障礙,其無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且無預後及回復 之可能性。」等語,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民國106 年5 月2 日慈醫文字第1060000878號函暨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1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本院 綜上事證,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 條第1 項亦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準 用之,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又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 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本院 依職權函請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 協會進行訪視,據函覆略以:「本次聲請係因相對人配偶過 世,需處理相對人繼承財產之問題,因聲請人為家族中長子 ,故全員決定由聲請人協助相對人辦理房子過戶給相對人之 兒女共同繼承。聲請人目前已退休,於相對人五女丙○○與 看護之協助下,聲請人可專心照顧及處理相對人生活相關事 宜,聲請人認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個人責任與義務。照
顧相對人之費用,經扣除政府補助費用需自費之部分,亦由 聲請人與其他手足共同平均分擔支付,可見聲請人於照顧相 對人安排上有足夠之人力及經濟資源。對日後照護計畫,聲 請人希望相對人可在家中照顧,且其他手足回家後亦可隨時 探視相對人,重視相對人生心理之照顧,故評估聲請人適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安排照顧相對人適當得宜,無財產 利益衝突,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相對人之女丙○ ○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與相對人無其他財 產利益衝突,目前相對人經費主要由丙○○保管與提領,故 評估由相對人之女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有該協會106 年4 月6 日花兒家受第106049號函暨所附 成年人監護或輔助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 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本院參酌前開資料,認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子,係目前實際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人,並能妥 善安排相對人未來受照顧之各項事宜,是已實質用心關懷照 顧相對人,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丙○○為相對 人之女,與聲請人及相對人關係緊密,亦願意協助並提供支 持聲請人照料相對人事宜,並有意願且經親屬會議同意而推 舉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 頁反面)。綜上,本院認由聲請人負責養護及照 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乙○○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丙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